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號
- 原告
- 日清和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宗勝
- 被告
- 方繩武
楊璨吉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美元2萬7,800元,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2年10月26日臺灣銀行美元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32.72換算,折合新臺幣為90萬9,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萬4,173元,共計93萬3,7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