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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蔡世芳

原告
日清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勝
被告
方繩武

楊璨吉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美元2萬7,800元,按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2年10月26日臺灣銀行美元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32.72換算,折合新臺幣為90萬9,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萬4,173元,共計93萬3,7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70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款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