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件訴訟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78號
- 原告
- 劉文海 住臺北北門○○○000○○○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敏惠等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黃敏惠起訴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原告並已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5頁)可考。惟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向本院具狀就本件給付金錢事件聲請調解,並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嗣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113年1月18日收受,並於113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78號卷(下稱北司調卷)卷附民事聲請調解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頁)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北司調卷核閱屬實。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前所繳納之調解聲請費可扣抵本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則本件裁判費即有溢收之情形,原告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