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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0號

給付製作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姚水文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天之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
訴訟代理人
李蕙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胡元輝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盧柏誠

楊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製作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臺語台「南部中心棚內台語綜藝節目(暫名)」節目製作公開徵案委製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一第2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樣帶、順帶檔案,被告應給付第2期款項新臺幣(下同)216萬元;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原告應返還其已受領之第1期款項630萬元(卷二第19-26頁),核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涉及系爭契約,堪認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約錄製節目並於113年1月31日交付「歡喜大舞台」(下稱系爭節目)2集順帶檔案(含音樂、音效檔案),然被告要求原告須於113年2月3日前完成修改210多項後製,嗣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召開臺語台審片會議,仍未依約給付第二期製作服務費216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製作服務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備註第2點約定原告提供之檔案應經被告驗收核可或審查通過方生依約交付之效力,原告方可向被告請款。原告所提修正後樣帶於113年9月6日樣帶複審審查會議中,經評審委員審查意見以其與原告初審樣帶無明顯差異、節目品質無法達到標案預期效果、未符合本案預算對應之節目品質、難以就現有素材做修正等原因,經全體委員決議婉退,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於113年9月20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請領第2期製作服務費216萬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節目於錄製過程問題不斷,舞台設計、美術場景設計未經反訴原告審核驗收,經反訴原告於初審審查會議決議婉退並限期改善後,反訴被告仍未改善而經複審審查會議決議不通過審查。反訴原告遂於113年9月20日通知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反訴被告應將其受領自反訴原告之第1期款項630萬元返還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第1期製作服務費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審片會議評審委員未具體說明反訴被告違約事由,系爭節目縱有瑕疵仍非重要,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無理由。縱認解除契約合理,惟反訴被告交付第1期文件資料非一無是處,反訴被告主張以價值630萬元抵銷反訴原告請求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查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製作系爭節目,有系爭契約(卷一第17-27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2集順帶檔案(含音樂、音效檔案),被告應給付第2期製作服務費216萬元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報酬後付原則,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2期部分)約定:甲方(即原告)應交付樣帶2集HD順帶檔案(以上均含音樂、音效);乙方(即被告)應付金額為12%製作服務費即216萬元等語(卷一第22頁)。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備註第2點約定:甲方依本表應提供之檔案、資料或文件應經乙方驗收核可或審査通過(作成驗收記錄或審查記錄),方生依約交付之效力,並據以進行後續作業。甲方各期交付内容經乙方驗收核可或審查通過後,按乙方應給付金額開立發票向乙方請款;乙方應於接獲甲方發票之次月底付款等語(卷一第23頁)。應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交付檔案倘未經被告驗收或審查通過,原告即無向被告請求給付第2期製作服務費216萬元之報酬請求權。

㈡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備註第7點約定:樣帶審片檔案,由乙方(即被告)召開審片會議(出席者為乙方相關部門人員、並視情形邀請外審或乙方其他製作專業人員參與;甲方得派員參加),審查品質是否達到播出標準,並提出審查意見供甲方(即原告)修正;樣帶修正通過後,甲方始得據以完成播出檔案、完成檔案後交付乙方驗收等語(卷一第23頁),足見原告所交付樣帶檔案須經被告召開審片會議審查品質通過後始得據以完成播出檔案交付被告驗收。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系爭節目2集樣帶而得請領第2期製作服務費216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樣帶檔案前經被告審查委員認定:樣帶製作之水平與本節目預算規模差距甚大,明顯未達預期效果,不僅佈景道具陽春,無引人注目的節目概念、演出陣容,亦無清晰的節目結構和流程,且從樣帶呈現上,可看出製作團隊未達專業水準,並決議:該製作公司難以在短時間調整並且符合公視的期待,會中經彙整各審查委員意見後,決議婉退等情,有113年2月7日公視基金會【節目樣帶審查會】會議記錄、系爭節目審片會議簽到單(卷一第479-480頁)、審片評審表彙整(卷一第481-484頁)為憑。嗣經被告於113年6月26日通知原告樣帶審查結果不通過,並限於113年8月15日前依樣帶審查會議評審意見重啟重製後將重新錄製檔案送交審查;被告於113年9月6日就樣帶進行複審,仍因原告提交複審之樣帶與初審樣帶無明顯差異,節目品質仍無法達到原先標案預期效果,亦未能符合本案預算對應之節目品質,難以就現有素材做修正,決議結果為婉退(不通過)等情,亦有被告113年6月26日函(卷一第521-522頁)、113年9月6日公視基金會【節目樣帶審查會】會議記錄、系爭節目審片會議簽到單(卷一第527-528頁)、審片評審表彙整(卷一第531-535頁)、公視基金會節目審片評審表(複審)(卷二第103-115頁)可參。應堪認原告提交系爭節目樣帶經被告召開審片會議初審、複審均因節目品質未達播出標準而決議審查不通過,揆諸前揭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備註第2點約定,原告交付系爭節目樣帶檔案未經被告審查通過,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2期製作服務費。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履行交付樣帶檔案義務,被告應給付第2期製作服務費云云。惟查,原告交付系爭節目樣帶經審查未達播出標準,業經:⑴證人即被告之音效師羅怡娟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參與系爭節目之樣帶審查,拿到樣帶的時候,我在音效室使用監聽設備,聲音可以說是非常不正常,與一般節目聽到的聲音完全不同。驗帶看聲音的波型屬於過度使用效果器,聲音聽起來非常不舒服;就是原來的聲音如果不重收,經過後製都沒有辦法復原到很好的狀態,除非重拍,不然達不到可以播出的標準;因為連最基本的製播規範的響度標準都沒有達到。關於響度標準,被告公司的規範是-22+-1LUFS(響度的計量標準),響度就是人感受到的聲音大小,如果沒有在規範內,例如太大就會造成耳朵不舒服,是要規範整個頻道的聲音大小要一致,每個節目都要達到相同的標準,才能讓同一電視台不同節目的音量是一致的,觀眾看電視時音量才不會忽大忽小的。在音效室內的軟體就可以判斷是否可以達到被告要求的響度標準。另真實峰值(TP),公司規範是-3DB,但是樣帶也沒有達標,沒有達標播出可能會出現問題,每個平台都有規範,大部分的平台可能是規範-1或是-2,但是收到的樣帶有-0.0的數值,就是隨時可能播出時聲音就會破掉,這是控制最高音量的標準,如果沒有在規範內表示聲音隨時可能會破掉,因為播出要經過很多機器、平台;音樂每個人喜不喜歡很主觀,但是播出的電視節目是有規範的。在規範下,我只看有無達標,個人感受是否舒服是沒有考慮的,上開所述聽起來不舒服是因為那個聲音給我的感覺。因為他不合格,造成的這樣給我的感覺;當天審片我又從頭到尾聽過一次;複審的時候,我看了檔案發現居然在初審時已口頭及書面評審表所提出的問題,都還是有出現,所以我複審時就清楚的把全部的缺失寫出來等語(卷三第23-27頁),並有公視基金會節目審片評審表(初審)(卷二第89頁)、(複審)(卷二第107-108頁)可參。⑵證人即被告之導播宋建忠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參與系爭節目之樣帶審查,系爭節目屬於標案通過,預算就會成為我評選的標準,系爭節目1集預算是90萬元,是很高的預算,品質要求就會比較高;(勘驗被證21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 歡喜來PARTY節目樣帶)檔案44秒到1分11秒,特效機彩花是一個過時的,通常在所謂的開場要做ENDING的時候是真的噴紙花,這樣會比較震撼,符合系爭節目的風格效果。0分37秒畫面左上角花框可以看到了攝影機的穿幫。1分15秒時主持人二人都面露藍光,會影響觀眾的觀感,因為會像恐怖片,專業上會說是對白平衡沒有作好。1分57秒顯示男主持人後面的黑幕的皺折、右耳旁的線都是穿幫的,顯示不是很細心的製作節目。2分56秒顯示音響的線都顯露在的地板上,一般要順好,或是把線順在鼓手的後方避掉,才看起來不會這麼的雜亂,且畫面有顯示舞台的地板有兩條膠帶的痕跡,看起來很簡陋粗糙。3分30秒顯示攝影焦距沒有到位,所以鼓手的臉是模糊的,攝影鏡頭焦距落在前方的麥克風上,而不是鼓手的臉上。3分52秒顯示鏡頭拍攝到現場觀眾的部分,觀眾的身體、臉都是模糊的。23分59秒畫面左邊的男主持人完全是模糊的,這應該是剪接的時候放大了男主持人的畫面,以致於男主持人變成模糊的。41分50秒畫面在我們看起來就是大穿幫,有拍到攝影機還有觀眾,觀眾人數稀少就不符合歡喜來PARTY的主要的氛圍是熱鬧的。41分45秒、44分58秒可以看出節目的檔案黑色畫面的比例過高,會大於中央的LED電視牆,造成視覺上被黑色佔據,歡樂的氣氛相對減少等語(卷三第32-33頁),並有公視基金會節目審片評審表(初審)(卷二第91頁)、(複審)(卷二第109-110頁)可參。⑶證人即被告之美術指導莊閔盛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參與系爭節目之樣帶審查,當時看了樣帶之後,發現畫面上較為不足的部分,當時看到只有電視牆,沒有場景,我用合成幫他補足單調的部分,讓畫面呈現像是綜藝節目的氣氛,讓對方參考。節目製作單位有製作的就只有中央、左右各一片的電子背版,我幫忙補足左右各兩條布縵、鐵架,鐵架可以放置電腦燈,地板製作單位本來是灰色地毯,我將他改成黑色的塑膠地板;我做了以上的修正建議後,之後發現並沒有做更動,跟第一次看到的一樣,所以我就勾選婉退。婉退就是製作單位提出的節目內容沒有達到被告的最低標準;如果能靠後製來修正,就不用作場景。雖然目前的技術可能有辦法做到,但是時間、與耗費成本會比實際搭製場景更高等語(卷三第71-72頁),並有公視基金會節目審片評審表(初審)(卷二第101頁)、(複審)(卷二第111頁)可參。⑷證人即被告之節目製作人楊元麟到庭具結證稱:我有參與系爭節目之樣帶審查,評選過程中,覺得有不符合標準的地方,有的是後製修正,有的是重新錄製再送審,我通常不會一次就勾婉退;這個案子重新送過一次,但是沒有作太多的修正,修正後還是不達標準,所以就勾婉退;節目內容最主要的狀況是每集90萬的案件,看了發現之後各方面的製作規格上都與預算落差非常多,必須要重新錄製、包括場景拍攝上,但是後來好像也沒有要重新錄製的狀況,所以沒有達到被告製作的標準;我們看節目內容,就是三片電視牆、燈光數量也很少,沒有任何場景的設計,都是硬體租賃上的費用,沒有場景設計,就我所知原始企劃內容一定有場景設計,但是用硬體租賃去呈現節目的品質,就不合標準。場景租賃在市場上的價格都查的到,三個電視牆、燈光、成音的價格加起來一次性大概10-15萬元左右,通常我們錄影會錄1-3集,等於1集費用只花了5萬元,場景完全沒有花錢。當然還有人員、其他後製費用,這些加總上來大概1集約20-30萬元就可以完成,但是預算是90萬元。被告是拿納稅人的錢,我們審案的標準一定符合預算的規格,原告的利潤佔比太高,是無法通過我的專業標準;後製能作得就是在畫面增加視覺元素、音樂音效,場景是要在現場拍攝的,無法透過後制處理等語(卷三第78-79頁),並有公視基金會節目審片評審表(初審)(卷二第98頁)、(複審)(卷二第106頁)可參。足認原告所交付樣帶檔案歷經審片會議之初審、複審均決議審查不通過,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契約明定交付經審查通過樣帶檔案之承攬工作,自無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製作服務費之報酬請求權。至原告雖另主張其交付順帶檔案無須經被告審查通過即得請求第2期製作服務費云云,惟查審片會議初審、複審審查標的均為樣帶檔案,審查委員均無聽過順帶檔案名稱之情,業據證人羅怡娟、宋建忠、莊閔盛、楊元麟一致證述在卷(卷三第29、35、76、82頁),參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2期部分)約定:甲方(即原告)應交付「樣帶2集HD順帶檔案」(卷一第22頁),衡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備註第7點明定以「樣帶」為審片檔案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請領第2期製作服務費之前提即為交付經被告審查通過之樣帶檔案,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實情不符,殊難採憑。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之督導方芳蘭於原告錄製系爭節目時均未反映可改進之處,被告蓄意刁難系爭節目云云。惟查證人方芳蘭到庭具結證稱:我不是被告公司員工,我是委製協調工作,就是負責對廠商對公司的溝通橋樑;系爭節目的現場場景應該要跟舞台設計圖是一致,但現場看實際上與設計圖沒有一致,113年1月21日當天發現當下就傳訊息給原告公司的窗口潘文焮,我問潘文焮、李蕙,說舞台就只有三片LED板,沒有舞台,也沒有觀眾區,也沒有設計,當時李蕙說她跟導播討論,考量到因為天花板比較低,可能會影響到表演者,所以決定把舞台拿掉,我就說這樣電視節目呈現上就會很單薄,就不會有一個舞台上的效果,李蕙就現場與導播討論上面加一個雲朵、加一個禮物區之類的,我當時就跟李蕙說請找專業的美術設計,把需求跟美術設計講,後來原告也沒有找美術設計;後來我還是持續提醒李蕙舞台設計事宜,李蕙傳訊息給我說導播決定不需要舞台;我只是委製協調,節目錄製喊不喊停不是我的權利,是李蕙要來決定是否要錄下去;系爭節目的場景與公視其他節目比較落差比較大,因系爭節目1集90萬元預算在臺語台算是滿高,但實際舞台的搭建效果像是活動現場,不像是電視節目;前製人員於鏡頭上呈現的精緻度不足,例如鏡頭上帶到的觀眾臉部表情,觀眾的座椅也不是一個節目上所設計的座椅,就是圖書館的椅子;另例如片頭部分,我在現場有提醒卡拉的聲音有華語人聲,但現場的主持人是唱台語的,這樣錄製時華語的聲音一定會錄製進去,後製是無法修掉,現場也無法修掉,會造成唱台語時有華語聲音的重疊。而後製的處理就是把現場的聲音整個拉掉,再去錄音室重新配,這樣造成畫面與聲音無法對準,因為影片有太多的細節問題,評審也覺得有很多細節問題等語(卷二第184-193、225-226、234頁),足見系爭節目現場委製協調人員方芳蘭並非被告員工且無權決定系爭節目審查是否通過,而方芳蘭在系爭節目錄製現場確有指出多項可改善之處,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殊難採憑。至於證人即華視退休工程部經理蘇方裕到庭證稱:我有參與系爭節目技術指導,包括整個製播的系統、燈光、攝影、成音,是因為製作人李蕙邀請;電視節目部會有編審,會從頭看到尾,就是看製作好的帶子,剪接、後製完成的帶子,還有可能再經過編審的刪減。樣帶呈現的品質是已經達到可以播出的狀態;就我參與系爭節目的過程中,目前沒有發現任何製作品質上的瑕疵或是不足以達到電視台要求之處等(卷二第269-270、275頁),惟查證人蘇方裕既為受被告訴訟代理人李蕙邀請而參與系爭節目之技術指導者,已難遽認基於客觀中立為證述,況其就系爭節目製作品質無瑕之證述內容僅為個人意見表達,其非被告審片會議成員,自無從以其個人意見逕取代被告審片會議決議就系爭節目品質之判斷,是證人蘇方裕之證述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原告所交付系爭節目樣帶檔案經被告審片會議決議為審查不通過,自不生依約交付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製作服務費21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解除契約乃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行為。故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反訴原告)審查、驗收不合格或甲方(即反訴被告)違反本契約第6條、第11條第5項、第15條,經乙方限期催告仍未如期改正者,乙方得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沒收甲方依本契約第8條(本院按應為第9條)繳交之履約保證金;甲方並應將受領自乙方之各期執行費全數返還予乙方,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卷一第24頁)。查反訴被告所交付樣帶經反訴原告審片會議初審、複審均未通過審查,已如前述,堪認反訴原告審查系爭節目不合格,而反訴原告於113年9月20日發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反訴被告等情,有113年9月20反訴原告函(卷一第537頁)、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卷二第59頁)為憑,復為反訴被告無爭執(卷三第101-102頁),堪認系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解除,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受領第1期製作服務費630萬元,洵屬有據。至證人即原告員工企劃潘文焮到庭證稱:我認為現場美術設計於第1期請款時就算是驗收通過,錄影時被告也沒有提出意見,我覺得這就是驗收通過等語(卷二第159頁),惟查反訴被告各期應提供之檔案、資料或文件應經反訴原告驗收核可或審查通過(作成驗收記錄或審查記錄),方生依約交付之效力,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備註第2點約定明確已如前述,而反訴被告迄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所提出第1期應交付檔案、資料或文件業經反訴原告驗收核可或審查通過之驗收記錄或審查記錄,揆諸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自難認現場美術設計確經反訴原告驗收核可或審查通過,是證人潘文焮證述仍無從為反訴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卷二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90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製作服務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