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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林鈺琅熊志強呂俐雯

上訴人
趙勃軒
被上訴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蕭勝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醫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可知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從而,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顯然違反訴訟程序法訴訟突襲及心證理由不備與矛盾,並違反邏輯論理法則等,未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利。分述如下:㈠訴訟突襲之事實已違反訴訟程序法規定:原審判決引述本院112年度北國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他案)之證人證詞,惟他案當時尚未判決,上訴人於訴訟過程中從未收到被上訴人之答辯狀提及此項證詞而供上訴人依法適時答辯,法院未提供上訴人有具體反駁之平等訴訟地位機會,且該證人作證完畢後上訴人即依法及時呈遞答辯狀對於證人證述一一舉證駁斥,然未見原審法官閱覽,仍堅持採信證人自相矛盾且毫無根據之證詞,未再給予上訴人答辯之機會,構成訴訟上突襲,而不可採認為裁判理由。㈡因訴訟地位與競爭武器不平等原則,被上訴人當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反駁與強調因果關係之爭點,皆為憑空臆測而未提出證明方法與支持物證,醫療爭議相關法令與立法精神皆明訂由醫療機構舉證,顯與原審判決心證不符。㈢違反邏輯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上訴人案發時意識不清且身體受控制於武裝警員全程雙眼近距離戒護,客觀上絕不可能如被上訴人所憑空臆測,離開被上訴人院區急診室後在警方緊密監管下發生腦震盪與多處體傷;且同日亦於武裝警員全程緊密錄影戒護下護送至訴外人馬偕醫院經多項精密儀器檢查與醫師問診觸診等,足證被上訴人未善盡醫療常規與未及時發現病症以有效對症下藥,上訴人無理由徒受半天極大痛楚,甚至因未及治療加劇病症,原審未勘驗此項錄影錄音,漏未說明此項爭點,即被告未善盡醫療法規定;又未明令被上訴人舉證說明上訴人因身體被控制且意識不清下遭碰撞而遺落於被告實質控制且有監視錄影器之急診室內所遺失之墨鏡,被上訴人自應負責。㈣心證理由之不備與矛盾:上訴人於急診室逐漸甦醒後,呼喊疼痛請求治療,遭無理由且違法堅定拒絕,並違法強制手指急診室報到櫃檯方向要求再次急診外科掛號,方願接受診察及驗傷;被上訴人未從說明病例記載病名「意識恢復」究為何意,並與其後補開立藥方有何診斷治療關聯性。㈤引述他案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亦無提出任何書面官方規定SOP物證以支持證人偽證:上訴人為新北市政府義勇消防員並曾接受各種急救訓練,求證後急診醫界根本沒有證人證詞「擊打刺激式喚醒昏迷病喚」之說詞。法官引用他案證人「分段式論證」顯自相矛盾,反證上訴人之主張成立。㈥被上訴人亦涉及公然侮辱之共犯:被上訴人在醫院內不特定人得聽聞之公開場合,用力拍打推拉扯捏上訴人高達1,107次,甚至將上訴人垂直90度拉起手銬導致上訴人手腕瘀青。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不是為了自己,是為了維護法律而警告公務人員必須依法行政,謹遵公平公正誠實公開信用原則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全部廢棄。㈡請准一審原起訴狀訴之聲明與傳喚人證鑑定物證費訴訟費等皆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請准自提起第一審訴訟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賠付原告。

三、經查:

(一)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有心證理由不備與矛盾、採用不可信證詞等違背法令事由,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可知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上訴意旨另所主張原判決有違背訴訟程序法、舉證責任分配、邏輯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等語,形式上已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此部分上訴堪認合法。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細繹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實難認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原審已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惟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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