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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2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薛嘉珩

上訴人
即被告
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億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呂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2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1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億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36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前開二項關於新臺幣3,615元部分,於任一上訴人補繳時,於其繳納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即免繳納義務。

四、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達公司)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其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0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5元。上訴人億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嘉公司)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其不服之原審判決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63,0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5元;原審判決第二項關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0,365元。上訴人北達公司及億嘉公司依原審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為不真正連帶義務,於任一上訴人繳納上訴費3,615元時,於其繳納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即免繳納義務。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24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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