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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8號

損害賠償(智財)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楊承翰

原告
瑞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全榮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周家偉律師

林禹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家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後,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元(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乃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聲請調解,爰依修法前規定之徵收額數計算)。而原告前僅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600元(計算式:2萬0800元-2000元=1萬86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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