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0號
- 聲請人
-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黃金龍
- 代理人
- 李天惠
- 相對人
- 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劉超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7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00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全字第2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0萬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37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業經本案調卷執行完畢,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確定判決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覆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