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64號
- 聲請人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崇樹
- 相對人
-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其中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08號裁定核定),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