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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52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文衍正

原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彥寧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財務狀況不佳,婚後多次語帶威脅,並以各種藉口誆騙無駕照之原告以信貸為其買車,婚後共計購入三輛汽車及一輛機車,其中兩輛汽車已註銷,而上開車輛均依被告要求登記於原告及原告之母名下,於使用車輛期間,被告未曾繳交貸款、稅費以及罰鍰,多年來均由原告獨自繳納,自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原告名下積欠遭強制執行之車輛罰鍰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元。然被告卻稱原告不用繳納信用貸款及罰鍰沒關係等語,更譏諷嘲笑欲切實還款之原告,原告因負債遭行政執行,每月須繳納五千元,導致原告於日班工作結束後,仍須於夜間前往蝦皮店到店兼職還債。而信貸部分,因購買車輛之貸款為十幾年前所積欠,已成銀行呆帳無法調閱。被告雖辯稱有將罰鍰等款項交由原告繳納云云,惟原告並未收受該款項,被告所述之款項應為共同生活時之生活費,已無餘裕可繳納車貸。

㈡被告控制欲強,會偷翻原告包包,又因被告工作不穩定,會監視原告上下班,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初,原告整日於辦公室上班時,被告卻曾詢問原告是否中午有去哪裡上什麼車坐到地下室等情。被告更曾多次監控原告行蹤,原告於多次表達監控行為令人不適、不方便接電話之情況下,被告仍持續於短時間內撥打電話予原告、逼問原告行蹤,甚至確認原告下班後是否需兼職蝦皮店到店工作、是否要接送等情,原告飽受精神上之痛苦與不安,經診斷患有○○○○○○○○○○○○,又被告雖辯稱其基於關心而傳訊息及電話聯繫,然兩造經過十餘年之溝通,被告仍未改變其行為,顯見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

㈢原告於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因情緒低落於臉書發文抒發情緒,自述於婚姻過程中之忍耐與煎熬,詎料被告看到後竟前往警局提告加重誹謗罪,被告雖辯稱其提告係為維護己身名譽、兩造仍可能和解撤告云云,實為被告要求原告需刪除貼文並發文澄清,更堅持不願撤告,現兩造另有刑事案件互相提告,難認有破鏡重圓之可能。而被告主張原告不願讓其自費○○○○○○,係因被告不願負擔其使用車輛所積欠之罰鍰,原告才會告以有錢裝支架應該也有錢繳罰鍰等語,況被告之薪水為自行管控,裝支架亦無需向原告要錢。

㈣被告復稱原告與其他男性於家中有嘴對嘴等情,實為被告找來該男子至家中居住一同分擔房租,而原告僅係與該男子靠近對話。又原告曾收到被告朋友訊息告知被告出軌,但要求原告給付二十萬元才願意給證據,但原告沒有錢而作罷。綜上,原告現因無法忍受每日遭被告監視及騷擾,已搬離原先住處一年,被告所為已喪失夫妻間應有之互信基礎,一般人處於相同情況下,皆難以繼續與被告共處,顯見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對話紀錄截圖數件、進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數件、原告陳述書、行政執行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收據、臉書頁面截圖(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過去曾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業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參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一四六號民事裁定),而該保護令裁定理由中載明被告以LINE訊息及通話聯繫原告,無非係出於關心原告之日常,並表示願接送原告,而夫妻間出於關心傳送訊息及電話聯繫要屬常態等語。而原告於上開保護令中,亦提出被告誆騙買車使其背債、控制欲強會偷翻原告包包、監視控制原告行蹤等相同理由,卻未有任何舉證,遭法院裁定駁回,可見原告主張純屬虛構,實則原告因不明原因要求分居,為達離婚之目的始捏造不實之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控制其行蹤,監視原告於上班時間是否外出云云,惟參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僅傳訊詢問原告:「起床了嗎?」、「約在哪吃飯?」後,原告卻無端以激烈言詞告以:「後續什麼吃飯,哪裡的你就不用再問」、「真的很煩」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言語間充滿不耐煩,而被告因體恤原告,仍以訊息或撥打電話詢問是否於散會後需要被告接送,然原告卻無故惡言相向,並對被告之訊息視而不見。兩造為同住一處之夫妻,被告基於善意關心原告,未曾監視或控管原告,縱使遭原告此等不友善之回應仍未針鋒相對,被告無奈之下遂將訊息收回,況若造成原告之壓力,原告大可明確指出其所謂合理範圍之關心為何,故原告之主張皆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因婚後無穩定收入,多次語帶威脅要求原告幫忙貸款買車,但卻拒繳罰單及稅款,導致原告負有債務云云,原告所述並非真實,兩造結婚迄今皆共同負擔家庭經濟,兩造以原告名義買車亦經原告同意,而原告本身之債務問題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並未干涉原告之工作及收入,原告財務自由、被告亦肩負持家之角色,未曾讓原告擔憂生計,甚至曾積極協助原告清償債務但遭原告拒絕,其所指之經濟剝削並不實在,況被告於前年患有○○○○○○,原告並未積極關心被告之身體狀況,反而不同意讓被告自費○○○○○○。

㈣原告於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於臉書發表不實言論,更指涉被告對其有肢體暴力等傷害行為,除嚴重扭曲事實外,更貶損被告之名譽,而原告之社群媒體中有諸多兩造之共同親友,造成親友對於被告之誤解,被告已屢次請求原告刪除貼文,然原告卻置之不理,迫於無奈之下方提出加重誹謗之告訴,倘兩造達成和解亦得撤回告訴,然原告其後竟向被告提出恐嚇之告訴。

㈤原告數年前於網咖擔任店長,於店內認識一名二十幾歲之男性後,兩造因該名男性為孤兒,遂將其收留於家中同住,後被告察覺其與原告互動不尋常,有一次被告藉故假裝外出,返回房間時發現原告與該名男子嘴對嘴,並報警處理等情。原告已策劃離婚多年,其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份無故離家,被告多次央求原告返家均未果,顯非可歸責於被告所導致,況原告之主張均未提出實證,難認有任何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一四六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一四六號全卷,並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婚姻重大破綻牽涉之婚姻自由保障議題,價值判斷上更優位於歸責事由之探究,為憲法法庭所肯認。

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兩造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供之戶口名簿為證(參本院卷第十九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明無訛。

㈡原告主張被告控制欲強,會偷翻原告包包,並且多次監控原告,持續於短時間內撥打電話予原告、逼問原告行蹤,甚至確認原告下班後是否需兼職蝦皮店到店工作,導致原告因無法忍受已搬離原先住處一年云云,被告則辯稱過去原告已就同一理由聲請核發保護令,而保護令業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載明夫妻間出於關心傳送訊息及電話聯繫要屬常態,況參原告所提兩造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僅係善意關心,卻遭原告不友善之回應等情。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一四六號全卷,並參原告就前揭主張所提之對話紀錄內容(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九頁),認兩造間本因夫妻衝突導致互信基礎薄弱,被告對話僅係基本關心之往來聯繫,難認有不理性之言論,況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多為片段,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控制或監視而傳訊或撥打電話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實,而不可歸責於被告。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誆騙其貸款購買車輛,然被告均未協助繳交貸款、稅費以及罰鍰,導致原告負債遭行政執行,致生婚姻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云云,被告則辯稱兩造以原告名義買車係經原告同意,原告本身之債務問題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甚至積極協助原告清償債務但遭拒絕等情。經核原告就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政執行資料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收據等件為證,被告既稱以原告名義買車係經原告同意,足信乃被告用車,交通違規罰單係被告造成,相關稅費亦應由被告承擔,但卻因以原告名義買車,被告的罰單及稅費由原告承擔,顯示兩造間就汽機車購買、使用、繳交稅費及認知價值存有重大差異,被告就兩造此項婚姻之破綻,具有歸責事由。

㈣原告復稱於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於社群媒體中抒發心情後卻遭被告提告等情,被告則辯稱已多次請求原告刪除貼文卻遭拒絕,該貼文貶損其名譽更嚴重扭曲事實,無奈之下方提出加重誹謗之告訴云云。本院審酌後認為:

⑴兩造現於婚姻關係中無法共同覓得妥善之溝通方式,原告稱被告友人以二十萬元向原告兜售被告出軌證據,被告稱原告與家中租住分擔房租之男子嘴對嘴關係不尋常,顯然兩造彼此互相猜忌,夫妻感情趨於淡漠,導致迄今分居一年餘,確實存有婚姻重大破綻。

⑵關於原告前揭於臉書中抒發心情之貼文(參本院卷第一三三頁):

①其中陳述遭被告「肢體暴力」部分,原告於聲請保護令時,雖主張過往曾遭受被告施以肢體暴力,經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護字第一一四六號民事裁定認定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本院卷第九十九頁),但可見原告主觀上確實認定其過往曾遭受肢體暴力,只是時隔久遠,當時未驗傷即無法舉證。

②其中陳述遭被告「情緒勒索、羞辱與控制」部分,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數件為證(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九頁),雖如前所述,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多為片段,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控制或監視而傳訊或撥打電話予原告,但原告主觀上確實認為自己遭受被告「情緒勒索、羞辱與控制」。

③其中陳述「用我名義承擔的債務」,如前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行政執行資料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收據等件為證,此部分不僅為原告之主觀感受,亦屬客觀事實。

④其中陳述「我曾因為這些痛苦去看身心科」部分,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進安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數件為證,此部分不僅為原告之主觀感受,至少就承擔債務部分亦屬客觀事實。

⑤基上,原告於臉書貼文乃陳述其將近二十年婚姻之主觀感受,不論與客觀狀態是否全然相符,應屬原告言論自由之範疇,兩造為夫妻關係,若被告珍惜兩造間之夫妻感情,仍欲維持婚姻,就原告主觀感受之前揭貼文,被告理應思索如何彌平原告之不良主觀感受,但實際上被告卻不顧夫妻情分對原告提告刑事加重誹謗之告訴,顯見兩造婚姻確實存有重大破綻。

三、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客觀上婚姻難以修復,無法繼續婚姻並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參酌前揭憲法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所示之見解,應認原告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從而,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5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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