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方美文
- 被上訴人
- 方柏仁
- 被上訴人
- 方柏敦
- 被上訴人
- 方耀珠
- 被上訴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方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答辯意旨略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方許秀琴(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全部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1/5。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85,570元(下稱系爭喪葬費)係由被上訴人方柏雄墊付,且除上訴人不同意外,其餘繼承人均同意由被上訴人方柏雄自系爭遺產領出支付,惟系爭遺產僅有304,586元,故被上訴人方柏雄為顧及兩造間親情,僅請求每位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系爭喪葬費,即每人應分擔60,917元(計算式:304,586元5=60,9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方逸東(下逕稱其姓名)於104年過世,其遺產已全數分配處理完畢,並無上訴人所述方逸東尚遺留予被繼承人繼承之一袋金飾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0,917元予被上訴人方柏雄等語,並聲明:㈠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1/5分配;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方柏雄60,917元,及自家事補正(聲明及事實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意旨則以:伊對於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沒有意見,惟方逸東過世後,尚遺有一袋金飾未分配,且被上訴人方柏雄當時曾說該金飾應由被繼承人繼承,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包含方逸東之銀行保管箱內之「一袋金飾」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應全部由被上訴人方柏雄取得,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分割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廢棄;㈡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除系爭遺產外,應加計方逸東遺留之一袋金飾,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5日死亡,如附表所示為被繼承人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遺產,其全部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1/5;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385,570元係由被上訴人方柏雄墊付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上訴人方柏雄墊付系爭喪葬費之明細表及支出憑據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應堪認定。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之「一袋金飾」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上訴人陳稱方逸東死亡時,尚遺有「一袋金飾」應由被繼承人繼承,故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除系爭遺產外,另包含上開「一袋金飾」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方柏雄間之LINE對話紀錄、保管箱開箱申請單、保管箱開箱記錄卡、保管箱退租申請書、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7至171、177至193頁,本院家簡上卷第85、87頁),惟上開證據並未見有上訴人指稱之「一袋金飾」存在,充其量只能證明上訴人曾於101年10月15、22日、104年9月23日、104年11月13日開啟過方逸東生前所租用之銀行保管箱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方柏雄陳稱:「......6/23星期日晚上,妳(上訴人)在柏敦家說,在苗栗父親租的保險箱,有看到裝金飾的袋子,我告訴妳大嫂,她說父親有把以前託父親保管的金飾,用袋子裝著還給妳大嫂,裏面是妳大嫂、達達和凌凌的金飾。之前妳一直說那一袋的金飾要處理,由於父親已經還給妳大嫂了。所以我們都不知妳所說的是什麼袋子。」等語,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7、177頁),再佐以被上訴人方柏雄、方柏仁、方柏敦、方耀珠於本院均到庭陳稱:方逸東過世所遺留的金飾均已分配完畢,並無另遺予被繼承人繼承且尚未分配之金飾存在等語(見本院家簡上卷第67至68頁);又本院前依上訴人聲請,函調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開啟方逸東之銀行保管箱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函覆回稱:該監視錄影檔案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遭覆蓋或已無留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5年1月21日北市警松分民字第1153042041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115年1月27日北富銀民生字第11500000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家簡上卷第55、57頁)。則上訴人就其主張「一袋金飾」之具體內容為何,該金飾之數量、形狀、特定性、現所在處等節,既均無法指明,且被上訴人均陳稱渠等不知悉上訴人所述「一袋金飾」究竟何所指,亦均否認方逸東另遺有「一袋金飾」予被繼承人,是本院自無從徒憑上訴人片面指述,遽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除系爭遺產外,尚包含方逸東遺留給被繼承人繼承之「一袋金飾」存在云云,無可憑採。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附表:被繼承人方許秀琴之遺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遺產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 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0,000元 全部由被上訴人方柏雄取得(因扣償被上訴人方柏雄代墊之系爭喪葬費385,570元後,已無剩餘可供兩造分配)。 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1,988元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70,00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元 5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587元 合計:304,5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