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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鎮宇

原告
甲00(即00000 0000,〇〇〇籍)
原告
乙00(即00000 000,〇〇〇籍)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筑云律師
被告
丙00(即00000 000,〇〇〇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000 0000(即丁00)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500號裁定可參)。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000 0000、原告甲00、乙00及被告丙00均為〇〇〇國人民,有〇〇〇被繼承人000 0000家庭記錄簿暨中文譯本(本院卷第91至94頁)、乙00〇〇〇出生證明書復印件暨中文譯本(本院卷第95至97頁)、甲00〇〇〇出生證明書復印件暨中文譯本(本院卷第99至101頁)、被繼承人000 0000新舊居留證(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參,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案件。本院審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000 0000在我國之遺產,有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分行114年3月5日一中山字第000014號函附被繼承人000 0000銀行存款資料(本院卷第163頁)及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4795號函附被繼承人000 0000銀行存款資料(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則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000 0000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死亡,有被繼承人000 0000之死亡證明書暨中文譯本(本院卷第57至59頁)、被繼承人000 0000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〇〇〇〇〇〇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1至67頁),復據被繼承人所遺於我國金融機構如附表一之遺產觀之,其主要遺產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之存款位於本院轄區,有前揭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分行函可稽,故關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兩造均為〇〇〇籍,本件顯屬涉外民事事件,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依被繼承人之本國法即〇〇〇民法為準據法。

㈡次按死者的子女應成為頭等繼承人;死者的子女在繼承中應享有同等的份額,不論其是自然人還是被收養的人;如果共同繼承人之間沒有達成協議或無法就分割繼承財產進行協商,則任何共同繼承人均可向法院申請分割,〇〇〇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2項、第12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000 0000於113年3月30日死亡,在我國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5頁)、被繼承人000 0000之死亡證明書暨中文譯本(本院卷第57至59頁)、被繼承人000 0000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〇〇〇〇〇〇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1至67頁)、〇〇〇被繼承人000 0000家庭記錄簿暨中文譯本(本院卷第91至94頁)、乙00〇〇〇出生證明書復印件暨中文譯本(本院卷第95至97頁)、甲00〇〇〇出生證明書復印件暨中文譯本本院卷第99至101頁)、被繼承人000 0000新舊居留證(本院卷第133頁)、經認證之〇〇〇王國金邊市法院編號3374非訴訟民事裁定暨中英文譯本(本院卷第103至117頁)、〇〇〇繼承相關法規中文譯本1份(本院卷第19至53頁)等件為證,並有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分行114年3月5日一中山字第000014號函附被繼承人000 0000銀行存款資料(本院卷第163頁)、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4795號函(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稽,應堪信屬實。復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被告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000 0000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000 0000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正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000 0000為〇〇〇國人,於113年3月30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頭等即第一順位繼承人,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享有同等的份額,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〇〇〇法院與我國並無相互之承認,故兩造前於〇〇〇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時,無法納入被繼承人000 0000在我國之遺產,且縱經〇〇〇法院判決亦無法於我國逕行執行,故兩造就附表一遺產迄今無法協議分割,依〇〇〇民法第1156條規定,請求法院依法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000 0000(〇〇〇籍,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活儲存款2,447,280元暨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02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定存1,000,000元暨其孳息  03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外幣活存5元1角7分暨其孳息  04 國泰世華銀行建城分行1,000元暨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01 甲00(00000 0000) 1/3 02 乙00(00000 000) 1/3 03 丙00(00000 000)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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