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輔助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温宗玲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黃培修律師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尹良律師
代理人
汪令珩律師
代理人
林怡汝律師
代理人
應 受 輔
代理人
助宣告之人 丙○○
關係人
丁○○

戊○○

己○○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關係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共同輔助人,並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關係人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乙○○、甲○○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次子、三女,關係人丁○○、戊○○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長子、次女。現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因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聲請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受損,在記憶力、定向力、注意力、語言功能都有受到影響,考量其年歲已高,視力聽力均有退化,再加上失智症影響認知功能,目前在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皆有減損,對複雜事務的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能力的判斷能有下降,目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8日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與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時之情況相符,有上開筆錄為證,足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聲請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輔助人人選部分:聲請人均具擔任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之意願,而聲請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共同輔助人,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等情,有114年4月7日合意聲請書在卷,足認選定聲請人為共同輔助人,並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應符合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自主決定及利益,是選定聲請人為共同輔助人,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2條之1第1項指定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乙○○應於114年4月30日前匯款新臺幣375萬元至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凱基銀行帳戶。
二、甲○○應於114年4月30日前匯款135萬元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凱基銀行帳戶。
三、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由乙○○、甲○○輪流照顧。甲○○自114 年5 
    月1 日起主要照顧2 個月,乙○○自114 年7 月1 日起主要照
    顧2 個月,以此方式每2 個月輪流照顧。乙○○、甲○○應於交
    接日中午12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隨同交付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戶等日常所需用
    品。
四、乙○○、甲○○於各自主要照顧期間,經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同
    意,在每月6 萬元之範圍(含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同意給予關
    係人丁○○每月2 萬元之生活費)內,得單獨領取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凱基銀行帳戶,用於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生活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輔助宣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