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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智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姚水文

原告
江妍熹
被告
鄭蕎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二)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2目規定甚明。是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涉及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有專屬管轄權。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使用原告與廠商合作之創作照片並進行二次創作、醜化,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與人格權;張貼侮辱及恐嚇原告言詞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隱私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是原告係以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生侵權爭議事件,應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智字第5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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