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87號
- 原告
- 華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浦俊市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仁城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747,104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514,67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47,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