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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9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謝宜伶

原告
智富馨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皓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盈竹即御緻美國際醫美診所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陳盈竹即御緻美國際醫美診所間於民國113年6月23日簽立之診所經營合作契約書之契約關係不成立。(二)被告陳盈竹即御緻美國際醫美診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星諺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第二、三項聲明,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原告就聲明第一項所有之利益及應為選擇之聲明第二項與第三項之價額300萬元,合併計算之。原告就聲明第一項所有之利益,依原告提出之診所經營合作契約書內容不能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聲明第

二、三項之價額300萬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7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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