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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5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劉育琳

原告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
被告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告
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被告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無權申請新北市新店區惠國市場的都市更新」,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各項標的既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此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首揭規定,應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2=3,3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原告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尚應補繳2萬9,670元(計算式:33,670-4,000=29,67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5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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