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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85號

返還財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柏家

上訴人
林友建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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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過高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過高逸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審級為之。故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過堆祥,嗣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上開判決並皆於同年5月11日送達兩造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由其等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其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5年7月8日變更為過高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463至483頁】,足見於原判決送達後,過堆祥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已消滅。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委任林俊儀律師、王瑜玲律師及徐明豪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上開訴訟代理人並受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委任,此業據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所提民事委任狀屬實(本院卷第11頁),堪認前揭訴訟代理人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具有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權限,惟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期間已屆滿,是被上訴人授予原審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已因其等所代理之事件終了而歸於消滅,本件訴訟程序仍應當然停止。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過高逸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8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財產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