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68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新北市新店區太平宮
- 法定代理人
- 廖金雄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民律師
- 被告
- 程維新
- 訴訟代理人
- 蔣美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如附圖編號141(1)(面積3.81平方公尺)、編號156-1(面積42.79平方公尺)、編號163-1(1)(面積6.2平方公尺)及編號163-1(2)(面積0.38平方公尺)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面積合計53.1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7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11萬2,2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朝安,嗣變更為廖金雄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民國114年10月14日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本院114年7月31日114北院信登字第1140020599號公告、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卷第108-1至108-4頁、第123至127頁)可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41地號土地、156-1地號土地、16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作成複丈成果圖,原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141(1)(面積3.81平方公尺)、編號156-1(面積42.79平方公尺)、編號163-1(1)(面積6.2平方公尺)及編號163-1(2)(面積0.38平方公尺)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面積合計53.1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3、267頁)。核原告所為,係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所為事實上補充、更正,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父親程啟驊(下逕稱其名)前於57年7月1日就原告所有臺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20地號土地)內之9坪土地與原告簽訂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於20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未明定租賃期限,嗣程啟驊於112年1月15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而2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56地號土地),並分割出156-1地號土地,系爭房屋係坐落於156-1地號土地上。詎系爭房屋占用15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56-1所示部分之面積實為42.79平方公尺,顯超出所承租之9坪(約29.75平方公尺)而為無權占用;且系爭房屋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14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41(1)所示部分、16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63-1(1)、163-1(2)所示部分,被告即應拆除系爭房屋上開無權占用部分,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而系爭房屋上開無權占用部分拆除後,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兩造間不定期租賃之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即消滅,系爭房屋占用156-1地號土地之9坪部分,亦為無權占用而應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系爭房屋已有因漏水而無法居住之情形,被告因此於114年4月16日拆除系爭房屋之屋頂結構並重新建造屋頂,系爭房屋顯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兩造間系爭租約法律關係即消滅,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應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爰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前所述,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程啟驊向原告承租20地號土地建屋,係依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周丁貴所指範圍建造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建造超出承租之9坪部分,甚至占用141地號土地、163-1地號土地,實非程啟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為,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800條之1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係因原告於113年12月14日拆除鄰房時,施工人員王贊榜之工程疏失而致系爭房屋之牆壁龜裂變形而漏水,其後王贊榜固有修繕,然仍持續漏水,王贊榜建議被告將系爭房屋附屬之屋頂溫室加裝排水溝及更換採光罩,以澈底解決漏水問題,被告始拆除系爭房屋之屋頂溫室採光罩,且該採光罩亦非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系爭房屋實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縱系爭房屋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系爭房屋尚坐落於非屬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57地號土地部分下稱157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並非相連,中間尚隔157地號土地,被告拆屋還地後,原告亦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反而嚴重侵害被告之居住權,顯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2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分割出156-1地號土地,系爭房屋係坐落於156-1地號土地上。原告為156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程啟驊於57年7月1日就20地號土地內之9坪土地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於20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未明定租賃期限,嗣程啟驊於112年1月15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㈢系爭房屋占用15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56-1(面積42.79平方公尺)所示部分、14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41(1)(面積3.81平方公尺)所示部分、16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63-1(1)(面積6.2平方公尺)及編號163-1(2)(面積0.38平方公尺)所示部分。
㈣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5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地籍謄本、系爭租約、原告感謝狀、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639號、113年度存字第1665號提存通知書、本院114年12月3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7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46117981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第87頁、第191至195頁、第201至203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56-1、141(1)、163-1(1)及163-1(2)所示部分,且兩造間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亦因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程度而消滅,被告應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拆除系爭房屋上開占用部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而被告自承就156-1地號土地占用超過9坪部分並無占有權源(見本院卷第330頁),且未就占用141地號土地、163-1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堪認系爭房屋確實無權占用156-1地號土地超過9坪部分、141地號土地及163-1地號土地。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第774條至第800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固辯稱程啟驊係向原告承租20地號土地之9坪範圍,超出9坪範圍及占用141地號土地、163-1地號土地部分,係程啟驊依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周丁貴所指範圍建造系爭房屋,實非程啟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為,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800條之1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土地等語,並以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為證。然查,系爭租約第1條僅約定:「甲方(即原告)所有台北縣○○鎮○○段○○○○段00號基地劃其一部面積九坪出租與乙方(即程啟驊)建房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而未表明承租範圍為何,尚難憑此遽認程啟驊係依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周丁貴所指範圍建造系爭房屋。且參諸程啟驊承租20地號土地之面積僅9坪(約29.75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占用156-1地號土地之面積42.79平方公尺,相差甚遠,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亦達53.18平方公尺,顯然超過前開承租20地號土地之9坪範圍,被告復自陳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擴建(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見系爭房屋於建造時,程啟驊已明知僅有向原告承租20地號土地之9坪範圍,仍建造占用面積達53.18平方公尺以上(系爭房屋尚占用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之系爭房屋,堪認程啟驊實係故意占用156-1地號土地超過9坪範圍、141地號土地及163-1地號土地建造系爭房屋,而無前開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被告前開辯稱,應無足採。
㈣是以,被告既無權占用156-1地號土地超出9坪範圍、141地號土地及163-1地號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房屋占用156-1地號土地超出9坪範圍、141地號土地及163-1地號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等語,核屬有據。
㈤復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年限屆滿時,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占用156-1地號土地9坪之部分,係向原告租地建屋,兩造間存有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而為有權占用等語。然查,系爭房屋占用156-1地號土地超出9坪範圍、141地號土地及163-1地號土地部分應予拆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房屋拆除上開部分後所餘9坪部分之房屋係無法正常供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285頁),足見系爭房屋拆除上開部分後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不定期租賃之系爭租約即因此消滅,則被告前開辯稱之占有權源即系爭租約已不存在而為無權占用,被告此部分辯稱,要屬無據。
㈥從而,系爭房屋占用156-1地號土地9坪部分與超出9坪部分既均為無權占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拆除系爭房屋占用15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56-1所示部分、14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41(1)所示部分、16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63-1(1)、163-1(2)所示部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即屬有據。
㈦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故所謂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再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
㈧被告雖辯稱156-1地號土地、163-1地號土地隔有157地號土地,縱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原告亦難利用156-1地號土地、163-1地號土地,原告因此可獲得之利益極小;而系爭房屋為被告之住所,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無法再居住使用,嚴重侵害被告之居住權及財產權,可見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顯屬權利濫用等語。然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之占有,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再觀諸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非小,占用面積已達53.18平方公尺,以致原告於排除被告之侵害前,實難以效率使用系爭土地,影響其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且與156-1地號相鄰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6-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163-1地號土地相鄰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63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此有156-2地號土地、163地號土地第二類地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可佐,足見縱156-1地號土地與163-1地號土地尚隔有157地號土地,原告仍得合併相鄰土地而有效利用之。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僅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尚難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況被告實係故意超過承租之20地號土地9坪範圍建造系爭房屋,進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自兩造間彼此權益予以權衡相較後,當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亦符誠信原則而為正當,並無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或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141(1)(面積3.81平方公尺)、編號156-1(面積42.79平方公尺)、編號163-1(1)(面積6.2平方公尺)及編號163-1(2)(面積0.38平方公尺)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面積合計53.18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