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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5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瑋桓

原告
張連璋
被告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5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款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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