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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38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珮如

原告
裕利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文
被告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37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33至37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38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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