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70號
- 原告
- 汪偉琳
- 被告
- 臺北市立圖書館
- 法定代理人
- 洪世昌
- 被告
- 臺北市立圖書館工讀生A
臺北市立圖書館職員B
臺北市立圖書館職員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起訴意旨、請求權之主張均詳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以及第195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為:①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②該行為侵害上開規定列舉之人格法益、或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此為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明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示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等四人應連帶向原告書面正式道歉,內容應承認對原告採取之處置『違反比例原則』及『管理不當』之事實,並保證改進現行工讀書掌管『得任意阻斷讀者使用電腦權限』之管理程序。」,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法院命被告四人連帶為特定內容之書面正式道歉以回復名譽,與前開憲法判決意旨相悖,該項請求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㈡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以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原告起訴臺北市立圖書館工讀生A(下稱工讀生A)、臺北市立圖書館職員B(下稱職員B)、臺北市立圖書館職員C(下稱職員C)之侵權行為有:①工讀生A在原告講電話時上前指責「館內不得講話」而過度干擾原告、②工讀生A在原告結束講電話後再次告知「不可以在館內講電話」而干擾原告、③原告並未不聽勸阻,並無「臺北市立圖書館電腦使用規定」第8點的情況,工讀生A卻逕自切斷原告正在使用的「32號」座位電腦權限、④原告投訴後,工讀生A以及來處理的職員B都無道歉的意思讓原告感到個人尊嚴嚴重受辱以及使用電腦權限受損、⑤原告因生氣報警,瑞安街派出所警員到場後,工讀生A仍拒絕道歉且訕笑,在原告質問工讀生A「這有很好笑嗎?」,職員C指責原告「不要把個人情緒帶到這裡」等語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屈辱與心理不安。
⒉然查,依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述事情發生經過,本件的起因係原告當日申請使用臺北市立圖書館一樓電腦區的電腦,進入電腦區座位使用期間,在座位上接聽行動電話並與家人通話。惟按民眾進入臺北市立圖書館內使用其服務,依使用規定本應將自己之行動電話等電訊設備關閉或改為靜音,是原告若有開啟設備進行通話並發出聲音之必要,本應由原告自己離開應保持安靜的區域後再行接聽。原告自承在館內違規接聽電話在先,則工讀生A①、②之行為縱屬實,均難認有何違法。又就③切斷電腦使用權限一事,依附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原告向一樓借書櫃臺館員反映後,職員B已要求工讀生A不可以逕自切斷電腦權限,是原告於當日圖書館開放時間內或以後仍可以再次申請使用館內電腦查詢資料,原告使用館內電腦的權限僅短暫中斷,後續使用的權利並未受影響,難認原告因此受有電腦使用權限的損害,遑論人格法益。再者,是否道歉本屬個人之言論自由、思想自由以及不表意自由,被告等人拒絕道歉並非不法行為。又原告自承當時感到生氣(民事起訴狀第6頁)而報警,則職員C縱確實有說「不要把個人情緒帶到這裡」也僅是要求原告冷靜,亦難認是不法行為。
⒊綜上,原告於附件「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事實過程縱均屬實,工讀生A、職員B、職員C三人之行為均不符合民法第184條以及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係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該規定請求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為行為人已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查,工讀生A、職員B、職員C三人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原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北市立圖書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以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以及為書面道歉,依其「民事起訴狀」所述事實觀之,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