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185號
- 原告
- 吳健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月娌、張慧羚、張瑞青、張婉婷、張瑞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吳海生、吳心慈、吳僑生、吳琳生、吳滄生業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聲請裁定命吳海生、吳心慈、吳僑生、吳琳生、吳滄生追加為原告,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復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其姐吳盈生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傳道有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因吳盈生、張傳道均已死亡,系爭債權由其母俞慧美繼承,嗣俞慧美死亡,再由其與吳海生、吳心慈、吳僑生、吳琳生、吳滄生繼承,則原告所主張者為繼承自吳盈生之權利,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依法應得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未以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為原告,復未見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均同意起訴之證明,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吳海生、吳心慈、吳僑生、吳琳生、吳滄生業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吳海生、吳心慈、吳僑生、吳琳生、吳滄生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並依此更正訴之聲明,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