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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蕭涵勻

原告
劉毓哲
訴訟代理人
林穗惠
被告
夏大緯
訴訟代理人
姜家康律師

常子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萬祥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6日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在會議中指控原告不適任擔任社區委員,因原告有自肥紀錄,曾利用大樓公款為自己做水塔,且建議不讓原告提出委員的推舉修正方案,公然誹謗原告,嗣又於會議中罵原告垃圾,構成公然侮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前開二行為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000元,及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謊稱係被告在數名住戶前指控原告不適任委員,伊於會議過程中並無任何損及原告人格尊嚴之言論。就垃圾部分,被告是針對會議中的議題發表意見,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權。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查,就原告主張被告在會議中指控原告不適任擔任社區委員、建議不讓原告提出委員的推舉修正方案,且會議中罵原告垃圾等情,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依前說明,自難遽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依萬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載,被告固於臨時動議提問:「頂樓是公共空間,某一樓住戶私設水塔,此行為並沒有先得到同棟其他住戶的同意,原來舊有水塔位置,是在頂樓後半部,現在新設置水塔,不但比原來水塔大兩倍,還設置在中央的位置,建請管委會處理,要求該住戶水塔退回舊有位置。另外,管委會當初為何同意該住戶給予全額補助架設新水塔費用」。原告則回應:「記得當時的主委表達,電梯與水塔都是公共的,當年更新電梯,因為一樓使用電梯頻率少,所以回饋補助一樓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被告是對於原告使用之水塔大小、位置在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頂樓區域之更動,請求管委會處理,以及質疑管委會為何同意補助住戶水塔費用,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稱原告有自肥紀錄,曾利用大樓公款為自己做水塔之情事,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情,即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8,000元,及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28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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