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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聲請人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代理人
李天惠
相對人
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超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70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00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全字第2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0萬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37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業經本案調卷執行完畢,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確定判決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覆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70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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