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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6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聲請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崇樹
相對人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其中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08號裁定核定),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64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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