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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黃媚鵑

原告
任明芬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告
任秀鸞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任秀華
被告
陳金揆
被告
任庭漢
被告
任中宜
被告
任庭鞍
被告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玉敏
被告
任郁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任淑娟
被告
任淑慧
被告
鍾里享
被告
任睿麒
被告
任婕綸
被告
任思穎
被告
任芳儀
被告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任玉璽
被告
任彥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何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任淑娟、任郁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何椒於民國102年3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何椒之全體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兩造間就遺產分割方法意見不一致,故至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㈡、被繼承人何椒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01,130元,係由原告先行支付,性質上應屬繼承費用之一部分,自應於系爭遺產分割時,由系爭遺產中先予扣除並償還原告。

㈢、坐落「金門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為金門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何椒之配偶「任智春」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任智春於91年8月10日死亡後,其就金門土地之共有權即由被繼承人何椒繼承,嗣再由兩造繼承;而原告考量其他兄姊年事已高且散居各地,為有效管理父母所遺上開遺產,故委任律師代為處理金門土地登記過戶等事宜,但因金門土地產權複雜,且原告與兄姊已離開金門多年,致無法聯繫上金門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以證明「任智春」亦為金門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經原告與兄姊討論後,乃決定放棄金門土地,惟原告為處理金門土地繼承登記過戶等事宜而委任律師所支付之律師費用12萬元,應屬遺產費用,亦應由系爭遺產先予扣還原告。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何椒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先由原告取得421,13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301,130元+律師費用12萬元=421,130元)後,剩餘之存款及利息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任淑慧、鍾里享、任睿麒、任婕綸、任思穎、任芳儀、任彥寧、任玉璽之答辯意旨略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均沒有意見,同意系爭遺產先扣除原告支付之喪葬費用301,130元及律師費用12萬元後,剩餘遺產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被告趙任秀華、任秀鸞、陳金揆、任中宜、任庭漢、任庭鞍、任玉敏、任淑娟、任郁雯則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何椒之繼承人,惟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僅認同原告可由系爭遺產中先分得其墊付之喪葬費用301,130元,至於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12萬元,因非屬管理被繼承人何椒遺產之費用,故不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被繼承人何椒於102年3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其全部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何椒之喪葬費用301,130元係由原告墊付等情,有被繼承人何椒之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里草湖郵局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原告書狀誤載為臺北西松郵局,應予更正)、被繼承人何椒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支出喪葬費用301,130元之憑據及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支付之被繼承人何椒喪葬費用301,130元部分: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墊付被繼承人何椒之喪葬費用301,130元,應先由系爭遺產扣還等語,核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12萬元,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何椒之遺產管理之費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管理父母即被繼承人何椒與任智春所遺金門土地之共有權而支出律師費用12萬元,且該筆費用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故應由系爭遺產中先予扣除並償還原告云云,既為被告趙任秀華、任秀鸞、陳金揆、任中宜、任庭漢、任庭鞍、任玉敏、任淑娟、任郁雯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任智春於91年8月10日過世後遺有金門土地之共有權,並由被繼承人何椒繼承乙節,雖提出金門縣地政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惟由上開文書記載內容觀之,該文書只是金門縣地政局通知原告補正相關文件之補正通知而已,尚難憑此遽認任智春係金門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參以原告自承其與兄姊因離開金門多年,與當地已無地緣關係,致無法聯繫上金門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以證明任智春亦為金門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主張任智春過世後遺有金門土地之共有權云云,難以採信。

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任智春確係金門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則於任智春死亡後,被繼承人何椒雖為任智春之配偶,亦難認被繼承人何椒因任智春死亡而繼承金門土地之共有權,甚至於被繼承人何椒過世後,尚遺有金門土地之共有權而得由兩造繼承。

⒋本件既無法認定被繼承人何椒之遺產包含金門土地之共有權,從而,原告雖為處理金門土地事務而支出律師費用12萬元,自無從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主張由系爭遺產中扣還。況管理、保存遺產尚非必須委任律師為之,自難認委任律師處理遺產事務之費用係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先扣還其墊付之律師費用12萬元云云,難認有據。

㈢、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被繼承人何椒於102年3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其全部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再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墊付被繼承人何椒之喪葬費用301,130元應先由系爭遺產中扣除並償還予原告,暨兩造關於系爭遺產分割方法之意見等情,認系爭遺產應先由原告取得301,130元,剩餘存款及利息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及自系爭遺產中先分得墊付之喪葬費用301,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12萬元,難認屬被繼承人何椒遺產管理之費用,故不得自系爭遺產中扣還,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本件遺產分割結果,兩造實互蒙其利,故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椒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被上訴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存款 大里草湖郵局 存款732,688元及利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左列存款及利息先由原告取得代墊之喪葬費用301,130元後,剩餘之存款及利息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西松郵局定存30萬元及利息  3 存款 西松郵局定存40萬元及利息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任明芬   1/10 被告趙任秀華   1/10 被告任秀鸞   1/10 被告任淑慧   1/30 被告任淑娟   1/30 被告任郁雯   1/30 被告鍾里享   1/30 被告任睿麒   1/30 被告任婕綸   1/30 被告陳金揆   1/40 被告任中宜   1/40 被告任庭漢   1/40 被告任庭鞍   1/40 被告任思穎   1/20 被告任芳儀   1/20 被告任彥寧   1/10 被告任玉璽   1/10 被告任玉敏   1/1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