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非訟代理人 黃培修律師
- 聲請人
- 乙○○
- 代理人
- 尹良律師
- 代理人
- 汪令珩律師
- 代理人
- 林怡汝律師
- 代理人
- 應 受 輔
- 代理人
- 助宣告之人 丙○○
- 關係人
- 丁○○
戊○○
己○○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關係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共同輔助人,並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關係人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甲○○、乙○○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次子、三女,關係人丁○○、戊○○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長子、次女。現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因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聲請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受損,在記憶力、定向力、注意力、語言功能都有受到影響,考量其年歲已高,視力聽力均有退化,再加上失智症影響認知功能,目前在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皆有減損,對複雜事務的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處分財產能力的判斷能有下降,目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8日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與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時之情況相符,有上開筆錄為證,足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聲請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輔助人人選部分:聲請人均具擔任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之意願,而聲請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關係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共同輔助人,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等情,有114年4月7日合意聲請書在卷,足認選定聲請人為共同輔助人,並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應符合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自主決定及利益,是選定聲請人為共同輔助人,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2條之1第1項指定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甲○○應於114年4月30日前匯款新臺幣375萬元至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凱基銀行帳戶。
二、乙○○應於114年4月30日前匯款135萬元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凱基銀行帳戶。
三、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由甲○○、乙○○輪流照顧。乙○○自114 年5
月1 日起主要照顧2 個月,甲○○自114 年7 月1 日起主要照
顧2 個月,以此方式每2 個月輪流照顧。甲○○、乙○○應於交
接日中午12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隨同交付
應受輔助宣告之人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戶等日常所需用
品。
四、甲○○、乙○○於各自主要照顧期間,經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同
意,在每月6 萬元之範圍(含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同意給予關
係人丁○○每月2 萬元之生活費)內,得單獨領取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凱基銀行帳戶,用於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生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