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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51號

返還退夥資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瑋桓陳威帆余沛潔

原告
友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沙升駿
原告
沈容賡
原告
洪嘉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被告
騏力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依宥頡
被告
貝蒂碧瓷演藝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依宥頡
被告
依亞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夥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7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2,26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友竣有限公司(下稱友竣公司)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其應分得之利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沈容賡250萬元,及其應分得之利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返還原告洪嘉駿250萬元,及其應分得之利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以一訴主張數個標的,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復陳明其等聲明主張友竣公司、沈容賡、洪嘉駿得分得之利益各為140萬元,且欲合併計算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暫以原告前揭陳報應分得利益之價值核定為1,270萬元【計算式:350萬元+140萬元+250萬元+140萬元+250萬元+140萬元=1,2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2,26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351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退夥資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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