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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58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蕭如儀

原告
宏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家榮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被告
傑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仕傑
訴訟代理人
黃子修

林育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依與被告所簽立之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129萬8,165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法律關係,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字卷第13頁),兩造顯已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應受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拘束,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58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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