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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6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詩瑜

原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巫智帆
訴訟代理人
張道恩
訴訟代理人
馬嘉鴻
複代理人
郭宣綸
被告
陳惠蘭
被告
賀玉蘭
被告
紀雅芳
被告
王正榮
被告
王潤先
被告
呂冬雲
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A09、A10、A11、A13、A14應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A09、A10、A14應分別將戶籍自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中遷出。

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起訴前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A09、A10、A11、A13、A14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ㄧ「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第1項原告擔保」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9、A10、A11、A13、A14如分別以附表二「第1項被告擔保」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第3項原告擔保」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第3項被告擔保」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按月各以附表二「第4項原告擔保」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9、A10、A11、A13、A14如按月分別以附表二「第4項被告擔保」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嗣變更聲明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A1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我新舍」單身退員宿舍(下稱系爭宿舍)為國有財產並由原告管理。系爭宿舍係依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本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提供退役軍、士官使用之單身宿舍。被告A09、A10、A11、A12、A13、A14(以下逕稱其等名,合稱被告)均非系爭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2款之安置人員,亦不符國軍單身退員宿舍管理策進作法及違規占住人員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所定暫時留住人員身分條件,故應依系爭處理原則第9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前清空房間與管理單位完成點交,並繳交戶籍遷出證明後遷離退舍。然除A12已遷出系爭宿舍,並遷出戶籍以外,其餘被告逾催告遷出期限,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宿舍如附表一「宿舍房號」欄所示房舍,並設籍在該處。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宿舍對應之房號,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共5年,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A09、A10、A12、A13、A14(以下合稱A09等5人)辯以:原告與被告配偶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於被告之配偶死亡後,由被告繼承,本件係國家照顧國軍退員及遺眷之社會福利措施,被告已年邁無處可住,仍需國家照顧,故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被告住於系爭宿舍,已依原告要求每年繳交審查資料、簽立切結書等文件,且自費裝設水電錶、每月繳交水電費,應認被告居住於系爭宿舍有法律上權源。又原告擁有安排居住、配置房號及調整房舍之公權力,被告合理信賴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而得使用系爭宿舍,即使國軍退員亡故,信賴關係亦不因國軍退員亡故而解消,原告驟然變動信賴關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又被告逐年均有簽訂切結書,則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之時點,應自114年12月31日起算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A11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宿舍及遷出戶籍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經查,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宿舍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宿舍均為國有,現由原告管理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房建物清冊、房建物坐落基地清冊、土地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且未經被告爭執,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為國軍退員之遺孀,被告占用系爭宿舍情形如附表一所示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37、39、43、45、91、93、97、99、103、105、111、113、117、123、125頁),且為A09、A10、A12、A13、A14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575至576、578頁),自應由被告就其等占用系爭宿舍具合法權源乙節,舉證證明之。

⒊A09等5人固辯稱原告與被告配偶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於被告之配偶死亡後,由被告繼承,本件係國家照顧國軍退員及遺眷之社會福利措施,被告已年邁無處可住,仍需國家照顧,故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其等有占用系爭宿舍之合法權源云云,然查:

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用人死亡,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作業規定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借住對象:①已奉准進住退舍之單身退員,並能遵守借住合約、自治公約(如附件1、2)及有關集住管理作業規定,且無不良紀錄者。②軍、士官退除役後支領退休俸、生活輔助費、贍養費,且無直系親屬在台,確為單身者。」、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管理:①集住人員需遵守『借住合約』、『集住同意書』及『自治公約』之規定,自治會應隨時查察規勸或報請列管單位辦理;尚未完成『借住合約』簽訂,並經法院公證者,列管單位應賡續輔(督)導退員簽訂。」而前開規定所稱「借住合約」即為系爭作業規定附件1國軍單身退員宿舍借住合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有系爭作業規定暨所附附件1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復參以原告自陳系爭宿舍係依系爭作業規定,本於無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提供予國軍退員,被告為國軍退員之遺孀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被告之配偶就系爭宿舍均簽訂有系爭借貸契約。

⑶觀諸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按指列管單位,下同)為使國軍單身退員有安頓之所,將列管座落……退舍乙間,核准借予乙方(按指借住人,下同)居住。」、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自甲方核准乙方借住之日起,至乙方終止借住權之日止,乙方應即遷出退舍。」、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乙方若有下列情形者,甲方得終止乙方之借住權:①乙方死亡或因案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確定……③乙方已婚,已置房產,或已由政府或民間福利(慈善)機構安置。」有系爭借貸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系爭借貸契約尚不因國軍退員死亡或已婚而當然消滅,則A09等5人稱原告與被告配偶間之系爭借貸契約,於被告之配偶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要屬有據。

⑷然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既已約明原告終止借住權時,借住人即應遷出退舍,而A09、A10、A12、A13、A14之配偶分別於106年4月23日、106年3月19日、98年3月13日、107年3月1日、100年7月17日死亡,A11配偶亦已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3、37、39、43、45頁),且原告已於108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A09、A10、A14告知其等不符借住資格,應於108年10月31日前搬離系爭宿舍並完成點交,另於111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A11、A12、A13告知其等不符借住資格,應於111年12月19日前搬離系爭宿舍,否則將依法處理,有該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3、97、99、103、105頁),復未經被告爭執,堪認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貸契約於原告所定上開期限後,即告終止,被告依約即應遷出退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⒋A09等5人另辯以已依原告要求每年繳交審查資料、簽立切結書等文件,且自費裝設水電錶、每月繳交水電費,應認被告居住於系爭宿舍有法律上權源等語。惟查,被告前開所辯,未據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被告固稱所指切結書為系爭處理原則所附附件4「切結書(範例)」(下稱系爭切結書範例),觀諸系爭切結書範例記載:「……請列管單位同意於暫時留住至 年 月 日……於暫時留住期間願意配合列管單位管理規範,並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支付每月水電費用,如未配合管理者,則由列管單位取消暫時留住資格」等語,有系爭切結書範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於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仍簽具切結書,且原告爭執伊係於被告暫住期限屆至前1個月開始審核被告是否符合暫時留住資格,審核時間大約1個月,於審核完畢確認被告不符合暫時留住資格,且超過切結書的暫時留住期限,乃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存證信函的日期係已經確認超過被告的暫時留住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579頁),則被告以簽有切結書,有占用之法律上權源,即難憑採。又縱使被告自費裝設水電錶、每月繳交水電費,亦僅係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繳納,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推認原告有將系爭宿舍提供被告使用,被告以此為辯,亦屬無據。

⒌A09等5人再以原告擁有安排居住、配置房號及調整房舍之公權力,被告合理信賴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而得使用系爭宿舍,原告驟然變動信賴關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然查:

⑴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其等不符合借住資格,應於期限內搬遷乙節,業據說明如上,被告就原告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A09、A10、A12、A13後,尚有何為其等安排居住、配置房號及調整房舍等行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以原告有上開行為,辯稱其等合理信賴得占用系爭宿舍,即無可採。

⑵至A14固於111年9月20日簽立切結書,然觀諸該切結書記載:「本人A14經管理員告知說明了解,目前仍不符合管理策進作法內如(附件1,按即系爭處理原則第5條第3至5項規定)標示之條件,仍願配合搬遷」等語,有該切結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堪認原告已告知A14不符暫時留住條件,且該情為A14所知悉,則A14以原告為其調整房舍,稱其有合理信賴得占用系爭宿舍置辯,亦無可採。

⑶又原告已分別於108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A09、A10、A14告知其等不符借住資格,應於108年10月31日前搬離系爭宿舍並完成點交,另於111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A11、A12、A13告知其等不符借住資格,應於111年12月19日前搬離系爭宿舍,否則將依法處理,有該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3、97、99、103、105頁),原告復於113年2月23日於如附表一「宿舍房號」欄所示房舍外張貼公告,告知依系爭處理原則,被告屬違占人員且已收取存證信函,請被告搬離並將戶籍遷出,倘未辦理將於113年3月30日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117、119、123、125頁),顯已告知被告其等無占用系爭宿舍之正當權源,並給予相當期間另覓處所搬遷,然被告仍持續占用,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難認有何驟然變動信賴關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被告以此為辯,洵無可採。

⒍A14以其年邁多病,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女兒亦為身心障礙者為辯,並提出臺北市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85至302頁)。然查:

⑴系爭處理原則第5條第3項第2款固規定:「第二級退員遺孀:

①年滿80歲以上無親屬者暫時留住。②年滿65歲以上未滿80歲,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一等親以內親(家)屬、個人(含一等親)名下無房產、個人每月收入金額不足以支付眷住地區安養中心最低收費標準者,於切結書(如附件4)簽定期限暫時留住。③簽立退員生活照顧同意書者,於照顧對象亡故日起6個月內遷出。④身心障礙、中(低)收入,於社福機構協助完成安置前暫時留住。」(見本院卷第364至365頁)。

⑵參以系爭處理原則第9條第2項第5款第1目規定:「訴訟提告執行期:①……由列管單位辦理民事訴訟作業準備(如附件5),重新清查未符合暫留人員,確認辦理訴訟對象。」(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以及原告與A14於111年9月20日簽立之切結書記載:「本人A14經管理員告知說明了解,目前仍不符合管理策進作法內如(附件1,按即系爭處理原則第5條第3至5項規定)標示之條件,仍願配合搬遷……並盡速備妥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審核,在此前特配合管理人員簽立此書以避免衍生後遺」等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可知原告於108年間審查是否符合暫時留住資格時,雖認定A14不符合暫時留住資格,然倘若事後有符合暫時留住資格情事,仍應得依系爭處理原則暫時留住。

⑶查A14固為38年出生,現年76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然其自陳有女兒,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是A14不符合系爭處理原則第5條第3項第2款第2目所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一等親以內親(家)屬」之要件。又A14固於114年1月20日經鑑定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至117年2月29日,有A14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頁)。然考量系爭處理原則之規範目的係兼顧人道及法制規範(參考系爭處理原則第1條規定),且系爭處理原則第5條第3項第2款第4目係規定「身心障礙、中(低)收入,於社福機構協助完成安置前暫時留住」,而非「身心障礙、中(低)收入者,暫時留住」,應認該規定係使符合身心障礙或中低收入者,得於社福機構協助完成安置前暫時留住,非謂只要符合身心障礙或中低收入者,即得暫時留住,準此,符合身心障礙或中低收入者,仍應向社福機構申請協助安置,僅於社福機構協助完成安置前得暫時留住,至於未向社福機構提出申請者,則不與焉。A14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其就是否向社福機構提出協助安置之申請乙節,並未舉證證明,難認A14有向社福機構申請協助安置,是A14並無由社福機構協助安置之情形,自不符合系爭處理原則第5條第3項第2款第4目之規定,A14以此為辯,亦屬無據。

⒎除A12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遷出系爭宿舍,原告不再請求其將如附表一編號4「宿舍房號」欄所示房舍騰空返還,及將戶籍一併遷出系爭宿舍外,其餘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繼續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宿舍房號」欄所示房舍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宿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宿舍房號」欄所示房舍騰空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A09、A10、A14現均設籍於系爭宿舍,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不公開卷),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其等將戶籍一併遷出系爭宿舍,亦屬有據。至A11、A13之戶籍並非在系爭宿舍(見本院不公開卷),則原告請求其等將戶籍自系爭宿舍遷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⒉本件被告於系爭借貸契約終止後,已無繼續占用系爭宿舍之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如附表一「無法律上原因占用期間起日」欄所示日期起,即無權占用如附表一「宿舍房號」欄所示房舍,依前開說明,被告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宿舍之起造人即中華民國受有損害,原告為管理機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A09等5人稱逐年簽訂切結書,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之時點應自114年12月31日起算云云,然被告既未就逐年簽訂有切結書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應自114年12月31日起算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如附表一「占用面積」欄所示,未經被告爭執。又系爭宿舍係於80年7月1日興建完工,起訴時屋齡約為33年之加強磚造地上5層樓建築物,有房建物清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審酌系爭宿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其週邊交通、經濟、生活機能,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平均每月在1,398元以下(即附表一之一「每月土地租金」及「每月建物租金」欄位相加),衡情顯未超出當地之房屋租金行情,原告主張以此作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起訴前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之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對應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宿舍予原告,及附表一編號1至2、6之被告將戶籍自系爭宿舍中遷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起訴前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之被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對應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准許原告返還系爭宿舍及遷出戶籍之請求,則原告另執同法第470條第1項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除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之性質為意思表示,不適於假執行,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附表一編號1至2、4至6之被告聲請,及依職權為A11,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楊振雲、劉惠、劉梅菊,以證明其等有占用系爭宿舍之合法權源。然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縱經調查,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宿舍之合法權源,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土地坐落 建築門牌 宿舍房號 被告 占用面積(㎡)  無法律上原因占用期間起日 起訴前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訴訟費用負擔 1 信義區犁和段一小段193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忠樓140號 A09 24 108年11月1日 8萬686元 1,398元 16% 2   大忠樓141號 A10 24 108年11月1日 8萬686元 1,398元 16% 3   大忠樓201號 A11 24 111年12月20日 2萬8,498元  1,398元 13% 4   大忠樓209號 A12 24 111年12月20日 8,344元  3% 5   大忠樓215、218號 A13 48 111年12月20日 5萬6,995元 2,795元 26% 6   大忠樓220號 A14 24 108年11月1日 8萬686元  1,398元 16% 說明 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期間起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期限翌日起算。 ⑵A12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僅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8,344元。 ⑶每月土地、房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如附表一之一,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附表一之二。 ⑷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被告依上開方式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一之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一、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土地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0%÷12=每月土地租金)        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土地利用比例 每月土地租金 回溯求償月數 1 108年9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7,100元 24 10% 0.22 313元  16 2 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7,200元 24 10% 0.22 317元  24 3 112年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 7,400元 24 10% 0.22 326元  20  二、建物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建物現值×年息10%÷12=每月建物租金;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屋齡)×建物使用面積;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大我新舍建物屬加強磚造為1.8%;建物單價為建物構建總價/有效使用面積)        建物單價 1-(年折舊率×屋齡年數) 使用面積(㎡) 年息 月數 每月建物租金 回溯求償月數 4 1萬3,293.47元 1-(0.018×33.16)=0.4031 24 10% 12 1,072元  60 
附表一之二:(民國;新臺幣)
被告 不當得利起算時點 (即無法律上原因占用期間起日)   起訴前不當得利數額暨計算方式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數額暨計算方式  A09 108年11月1日 ⒈占用土地部分:  ⑴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313元×14月=4,382元  ⑵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17元×24月=7,608元  ⑶112年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   326元×20=6,520元 ⒉占用房屋部分:  1,072元×58月=6萬2,176元 ⒊總計:8萬686元  (計算式:4,382元+7,608元+6,520元+6萬2,176元=8萬686元)    1,398元(計算式:326元+1,072元=1,398元)  A10 108年11月1日 同上    同上  A11 111年12月20日 ⒈占用土地部分:  ⑴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31日:   317元×0.387月=122.679元  ⑶112年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   326元×20=6,520元 ⒉占用房屋部分:  1,072元×20.387月=2萬1,854.86元 ⒊總計:2萬8,498元  (計算式:122.679元+6,520元+2萬1,854.86元=2萬8,4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同上  A12 111年12月20日 同上    同上  A13 111年12月20日 ⒈占用土地部分:  ⑴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31日:   317元×2間×0.387月=245.358元  ⑶112年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   326元×2間×20=1萬3,040元 ⒉占用房屋部分:  1,072元×2間×20.387月=4萬3,709.73元 ⒊總計:5萬6,995元  (計算式:245.358元+1萬3,040元+4萬3,709.73元=5萬6,9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796元【計算式:(326元+1,072元)×2=2,796元】  A14 108年11月1日 ⒈占用土地部分:  ⑴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313元×14月=4,382元  ⑵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317元×24月=7,608元  ⑶112年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   326元×20=6,520元 ⒉占用房屋部分:  1,072元×58月=6萬2,176元 ⒊總計:8萬686元  (計算式:4,382元+7,608元+6,520元+6萬2,176元=8萬686元)    1,398元(計算式:326元+1,072元=1,398元)  
附表二:擔保(新臺幣)
擔保人 第1項原告擔保 第3項原告擔保 第4項原告擔保 原告 ⑴A13部分:23萬7,000元 ⑵A09、A10、A11、A14部分:12萬元 ⑴A09、A10、A14部分:2萬7,000元 ⑵A11部分:1萬元 ⑶A12部分:3,000元 ⑷A13部分:2萬元 ⑴A13部分:1,000元 ⑵A09、A10、A11、A14部分:500元     擔保人 第1項被告擔保 第3項被告擔保 第4項被告擔保 A09 35萬4,910元 8萬686元 1,398元 A10 35萬4,910元 8萬686元 1,398元 A11 35萬4,910元 2萬8,498元  1,398元 A12  8,344元  A13 70萬9,820元 5萬6,995元 2,795元 A14 35萬4,910元 8萬686元 1,398元 
附表三:聲明(民國;新臺幣)
編號 1(起訴之聲明) 2(變更後之聲明) 聲明內容 一、被告A09應將系爭宿舍內房號140號之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將戶籍自上開房屋中遷出;並應給付原告8萬3,456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8元,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10應將系爭宿舍內房號141號之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將戶籍自上開房屋中遷出;並應給付原告8萬3,456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8元,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11應將系爭宿舍內房號201號之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將戶籍自上開房屋中遷出;並應給付原告8萬3,456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8元,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A12應將系爭宿舍內房號209號之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將戶籍自上開房屋中遷出;並應給付原告8萬3,456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8元,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A13應將系爭宿舍內房號215、218號之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將戶籍自上開房屋中遷出;並應給付原告16萬6,6876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95元,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A14應將系爭宿舍內房號220號之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將戶籍自上開房屋中遷出;並應給付原告8萬3,456元,及自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8元,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A09應將系爭宿舍內房號140號之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將戶籍自上開房屋中遷出;並應給付原告8萬3,456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8元。 二、被告A10應將系爭宿舍內房號141號之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將戶籍自上開房屋中遷出;並應給付原告8萬3,456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8元。 三、被告A11應將系爭宿舍內房號201號之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將戶籍自上開房屋中遷出;並應給付原告8萬3,456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8元。  四、被告A12應給付原告8,344元。 五、被告A13應將系爭宿舍內房號215、218號之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將戶籍自上開房屋中遷出;並應給付原告16萬6,876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95元。 六、被告A14應將系爭宿舍內房號220號之房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將戶籍自上開房屋中遷出;並應給付原告8萬3,456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8元。 七、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備註 系爭宿舍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我新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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