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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3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鄧晴馨

原告
陳玉珍
訴訟代理人
王相傑律師
被告
張惇涵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敬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現任(第11屆)立法委員,曾就民國11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之中小企業發展、補助(下稱系爭預算案),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案(下稱系爭提案),然已於114年1月20日立法院會議表決前自行撤回,未進入實質討論或表決程序,更遑論發生刪除此部分預算之結果。被告前擔任我國總統府副秘書長,於發表言論前本應盡高度之查證義務,卻捨此不為,於114年4月9日《齊有此理》網路節目(節目名稱「川普關稅衝擊台灣總統府副秘張惇涵揭賴清德祭出五大對策幕後!分析有兩大目的!藍喊停止大罷免『有兩個無法』」,下稱系爭節目)接受專訪時,為附表二所示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以「當初為什麼要刪」、「刪了」、「凍結了」等詞,指摘系爭預算案係因伊系爭提案而遭大幅刪除、凍結,刻意營造伊惡意妨害中小企業發展之假象。系爭節目於Yahoo TV平台點閱率高達25.6萬次,並經多家新聞媒體不斷轉載、報導,致伊名譽受損,長久建立之公共形象毁於一旦。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暨以附表三方式刊登勝訴啟事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提案刪除預算,伊接受系爭節目專訪時亦自始至終係針對原告之「提案」,主張「提案」刪除預算之不妥,所述與事實相符,亦經合理查證,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具違法性。且系爭言論乃在回應節目主持人有關台美關稅如何因應時,不認同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傅崐萁總召「去年刪了1,400多億,剛好拿來支援產業」之看法而為陳述,難認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況原告請求伊刊登啟事,亦有侵害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虞,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8頁):

㈠原告為現任(第11屆)立法委員,被告於114年4月間為總統府副秘書長。

㈡被告於114年4月9日接受系爭節目專訪時,於節目32分10秒至41分44秒期間所為言論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專訪內容)。

㈢原告為系爭提案之提案人,惟於立法院114年1月20日第12屆第2會期第18次會議表決前,原告已自行撤回提案,並無進行討論或表決程序。

四、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提案經伊撤回後,仍發表系爭言論,以「當初為什麼要刪」(附表二編號㈠)、「刪了」(附表二編號㈢)、「凍結了」(附表二編號㈣)等詞句,指摘系爭預算案因伊系爭提案而遭大幅刪除、凍結,刻意營造伊惡意妨害中小企業發展之假象云云。然查:

㈠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專訪內容觀之,被告係在節目主持人提及國民黨之相關政策建議時,表示「我想時齊姐你剛剛講的那兩個方案,跟這次要處理台美之間的關稅,一點關係都沒有。所以這個是一個,我不知道他們是從哪邊來的天方夜譚」。續而談及「那第二個是我也看到在野黨講說,我們去年、今年刪掉的預算,剛好可以來這次幫這個產業,我聽了我也是覺得說,大家要朝野合作,但是不要講那些倒果為因的話。比方說,我看到國民黨傅崐萁總召講說,我們支持對產業的合作、對產業的協助,但是去年刪了1,400多億,剛好拿來支援產業,我覺得這個話說反了,話不應該反過來說,我就想說奇怪,所以我昨天去查了一下,如果說要支持我們的中小企業,當初為什麼要刪中小企業的預算呢?」等語。在主持人詢問「116億對不對」後,被告表示「我這邊有帶來,國民黨委員的提案在這邊…刪2億,這是誰提案的,陳玉珍委員、林思銘委員」、「這邊還有一個,中小企業發展的預算,刪了8.1億,都是中小企業的微型企業的這些,這也是陳玉珍委員、林思銘委員的提案。這兩個加起來,刪了超過10億」(附表二編號㈡、㈢)、「那又凍結了什麼…這個是國民黨的提案」等語(附表二編號㈣),有附件所示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專訪逐字譯文可稽。依系爭專訪內容之言論脈絡,可知被告係針對「在野黨講說,我們去年、今年刪掉的預算,剛好可以來這次幫這個產業」、「國民黨傅崐萁總召講說,我們支持對產業的合作、對產業的協助,但是去年刪了1,400多億,剛好拿來支援產業」之國民黨預算政策,提出「大家要朝野合作,但是不要講那些倒果為因的話」、「如果說要支持我們的中小企業,當初為什麼要刪中小企業的預算呢?」等評論與質疑,續以「我這邊有帶來,國民黨委員的提案在這邊…」等語開始,緊接說明國民黨刪除、凍結預算之提案。依其言論前後文脈絡,可知被告始終係針對國民黨之預算政策提出其看法,並將國民黨籍立法委員關於中央政府預算案之相關提案,列為被告整體評論之範圍。

㈡依被告前揭評論整體觀之,被告提及「如果說要支持我們的中小企業,當初為什麼要刪中小企業的預算呢」(附表二編號㈠),乃係就國民黨預算政策之可受公評事項,提出個人質疑,於民主多元社會,此主觀意見陳述本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於「我這邊有帶來,國民黨委員的提案在這邊…」等語後,說明原告之系爭提案(附表二編號㈡、㈢),核與附表所示提案案由及說明內容概屬相符,足信經合理查證而無虛構。雖該部分言論使用「刪了8.1億」、「這兩個加起來,刪了超過10億」等詞,然亦已表明僅係針對「國民黨委員的提案」所為陳述,無從逕認意在散佈「系爭預算案終因系爭提案而大幅刪除」之事實。原告擔任立法委員,代表人民行使參政權,其針對中央政府預算之職權行使,與公共利益高度相關,其提案之當否(縱事後撤回),本應受公眾適當之監督與檢視,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被告提及系爭提案時,雖未一併說明提案業經撤回,然其關於系爭提案之陳述既與主要事實相符,尚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被告針對原告確有提案之事實,將之列為被告整體評論國民黨預算政策之範圍,而就該可受公評之事進行評論,復無用詞偏激之情事,應屬善意適當發表之言論,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至被告於評論時另論及國民黨提案凍結預算部分(附表二編號㈣),其已表明「這個(凍結預算)是國民黨提案」等語,未指摘原告以系爭提案凍結預算,此部分自亦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㈢依上說明,綜觀系爭專訪內容,被告整體而言均係針對國民黨預算政策、國民黨籍立法委員提案等可受公評事項,發表其主觀意見。被告基於原告確有提案之事實,將之列為評論範圍,善意適當發表附表二編號㈠、㈡、㈢所示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附表二編號㈣言論與原告系爭提案無關,亦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從而,原告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為刊登啟事之回復名譽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附表一編號㈠提案
附表一編號㈡提案:
附表二:
編號 言論內容 ㈠ 如果說要支持我們的中小企業,當初為什麼要刪中小企業的預算呢? ㈡ 我這邊有帶來,國民黨委員的提案在這邊,「中小企業新創企業科技運用計畫」刪減2億元,這個是要幹嘛的,是要鼓勵民間創新平台,輔助民間的企業來做創新,刪2億,這是誰提案的,陳玉珍委員、林思銘委員。 ㈢ 這邊還有一個,中小企業發展的預算,刪了8.1億,都是中小企業的微型企業的這些,這也是陳玉珍委員、林思銘委員的提案。 這兩個加起來,刪了超過10億。 ㈣ 那又凍結了什麼?凍結了這個經濟部的基金,是要扶植中小企業的培植,凍結了500萬。 那又凍結了什麼,這個就多了,凍結了中小及新創企業發展的獎補助,這筆預算本來是32億,凍結多少?凍結20%,凍結了6.4億,這個是國民黨的提案。 
附表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35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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