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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9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郭思妤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鈞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在網路上發表文章(見本院卷第47至66頁,下稱系爭文章),系爭文章中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文章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移除系爭文章;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發表之系爭文章,內容源於原告所經營之公開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臉書專頁),原告既公開系爭臉書專頁,就是能讓大家公開分享,且依原告所提資料可見亦遭社會局關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雖非不受保障,惟對言論自由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淪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之方式,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仍應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㈡關於附表編號1、3、4、6之言論

⒈按網路使用者收集、彙整關於特定人之相關文章資料,將之公布於網路平台上供人點選,縱非以直接轉述之形態為之,然其行為既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則倘該言論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該網路使用者明知該事實為虛偽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3、4、6之言論是被告收集彙整網友不實留言公開傳播而侵害其名譽權等詞(見本院卷第234頁),查附表編號1、3、4、6之言論是其他網友對於原告管教子女事件而在原告所公開經營之系爭臉書專頁留言,被告所發表之系爭文章中之留言圖片(即附表編號1、3、4、6之言論),是從系爭臉書專頁截圖而來、並無重新編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頁),可見原告自行選擇公開其經營之系爭臉書專頁包含附表編號1、3、4、6之留言;且原告就管教子女事件,亦於系爭臉書專頁發表文章,自陳:「關於前幾天我在○○○暴怒責罵○○以及將他從道具上拉下使他摔倒的失控行為」、「我深感抱歉也已反省」、「我也該更注意自己的管教行為」等語,又該管教子女事件經他人通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該中心指派社工進行家庭訪視與提供親職教育輔導,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文章、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綜上事證,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意旨,雖被告收集彙整原告所經營之系爭臉書專頁特定留言,將之公布於網路平台上供人閱覽,縱使侵害原告之名譽,惟被告並非明知該事實為虛偽或未經任何查證即貿然為之,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關於附表編號2、5、7原告主張關於附表編號2、5、7之言論是被告撰寫評論而侵害其名譽權等詞(見本院卷第234頁),惟被告基於所信,被告收集彙整原告所經營之系爭臉書專頁特定留言而發表系爭文章,並於文章中為附表編號2、5、7之評論,係被告主觀上認為相關留言中之原告行為有不妥之處,進而對此事件抒發意見並評論,屬就可受公評事項善意發表言論,並非專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故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言論侵害原告名譽而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綜上,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縱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善意發表言論,並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自無從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移除系爭文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移除系爭文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94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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