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99號
- 原告
- 我們好好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兼法定代理
- 原告
- 人 王宇誠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昱維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追加 原告 許哲寧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銘徽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錦芳律師
- 被告
- 傅寗
- 訴訟代理人
- 胡林凱律師
林則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我們好好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34,42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宇誠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許哲寧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34,426元、6萬元、6萬元為原告我們好好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王宇誠、追加原告許哲寧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宇誠(以下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具狀追加許哲寧為原告(以下逕稱其名),並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王宇誠125,000元、許哲寧125,000元,及王宇誠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許哲寧部分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59頁)。核王宇誠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許哲寧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我們好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經營寵物美容業務。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將其寵物犬「小寶貝」(下稱系爭犬隻)送至原告公司美容,因犬隻指甲過長且血管隨之生長,修剪時不可避免有微量出血,但當場已止血處理。然被告明知修剪犬隻指甲伴隨輕微出血係屬正常,卻自同年11月25日至起,在Instagram及「爆料公社二社」等社群平台,張貼偽造之犬隻流血及血腳印照片,並發表標題意旨為「虐狗店家」、「黑心無良」、「無良寵物美容」貼文(詳如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97頁所示,下稱系爭言論A)等不實言論,後經新聞媒體採訪轉載,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及信用,致原告公司於113年11月25日至114年4月30日間受有營業額減少236,635元之財產上損害(計算方式:[112年11月至113年11月平均月營業額365,015元-113年12月至114年4月平均月營業額317,688元)*5個月=236,635元),爰一部請求其中10萬元。原告公司另因被告上述行為,受有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復將原告公司之經營者即王宇誠及許哲寧之生活照,後製加註「蠻想問老闆跟老闆娘 我想把你指甲跟肉剪到流血 再扯你們的頭髮! 然後賠你掛號費!你們可以接受嗎」等恐嚇文字公開發布於Instagram限時動態,又以私訊稱「還是今天我可以剪你小孩的指甲跟肉?跟扯你小孩的頭髮?」(詳如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3頁,下稱系爭言論B),藉此公審及恐嚇王宇誠及許哲寧,侵害王宇誠及許哲寧肖像權、隱私權及意思決定自由。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王宇誠及許哲寧各125,000元,及王宇誠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許哲寧部分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犬隻確因原告公司美容不當受傷流血,且調閱監視器發現美容師有粗魯拉扯行為,故被告發表系爭言論A,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陳述親身消費經驗提醒其他飼主,並無不法。且原告公司於113年11、12月之銷售總額並未減少,反創新高,可見原告公司未受有財產上損害。縱有營業額下滑情事,一則此肇因於原告公司服務品質不佳所致,與系爭言論A無因果關係,二則應再扣除成本,不得逕以營業額之縮減計算財產上損害。另被告發布系爭言論B僅為情緒抒發,無恐嚇之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發布系爭言論A、B,為被告所不爭,且有系爭言論A、B截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97頁、第301頁至第303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部分:
⒈被告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觀之,自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按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又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再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⑴被告所發布系爭言論A,內容指稱原告公司為「虐狗店家」、「黑心無良」、「無良寵物美容」,指述「小寶貝被很大力拉扯然後丟來丟去」等語,並搭配所謂血腳印相片(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95頁)。惟經本院檢送被告指稱虐狗監視器畫面函詢臺灣省寵物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該會函覆略以:犬隻指甲內含血管,修剪犬隻指甲本即伴隨輕微出血之可能性。影片中店內人員進行剃腳底毛、肛門毛、腹部毛、修剪指甲與磨指甲等操作,均屬常見寵物美容基本操作與保定操作,未見有施暴或不當動作等語,有該會114年7月30日省正字第114073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又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被告具狀敘明原證10影像中有哪些畫面足以佐證被告所述虐狗情節為真(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迄無提出任何說明,益見系爭言論A關於原告公司虐狗指控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於接回系爭犬隻後,曾傳送系爭犬之指甲照予原告公司客訴(見本院卷第29頁),然依該相片所示,系爭犬隻指甲僅有微小傷口出血而已,被告於客訴訊息中亦係以「有一滴滴血」描述其傷勢(見本院卷第27頁),然系爭言論A所搭配之所謂血腳印照,卻是色澤明亮、質地稀薄之不詳紅色液體潑濺滿地之相片(見本院卷第293頁),顯與被告拍攝及第一時間自述系爭犬隻傷勢情形迥異。尤有甚者,被告於系爭言論A留言區曾以某受傷犬隻傷口滲出大量血液相片回覆網友,然該受傷犬隻之毛色,實與系爭犬隻全然不同(見本院卷第293頁)。綜上,足認系爭言論A實有移花接木,以不實相片指控原告公司虐狗之情。是以,系爭言論A核屬侵害原告公司商譽及信用之不實言論,堪予認定。
⑵再被告曾攜系爭犬隻至豐盛動物醫院就診,參豐盛動物醫院診斷證明記載:「113年11月18日來電詢問,主述在寵物店剪指甲,指甲有流血。有在電話中告知,指甲內有血管,會跟著指甲生長,所以有時指甲過長,剪指甲到正常長度時,就會剪到血管,就會流血,這是正常的」、「113年11月26日主人帶狗來看診,有跟主人說明,指甲的斷端,若是尚未生長很長時,就會看到血管的切面,所以會有紅點,這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見被告深知原告公司修剪系爭犬隻指甲所造成細小傷口及些許滲血,純屬正常現象。然被告猶執意以「虐狗」等駭人聽聞之語、搭配前述不實血跡或傷勢相片,誇大渲染,栽贓原告公司虐狗,堪認被告係基於惡意,刻意使用偏激不堪言論公審原告公司,已逾合理評論或比例原則,非言論自由所容許。是以,系爭言論A顯具備不法性無疑。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侵害其商譽及信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原告公司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11月止,平均月營業額為365,015元,計算式及相關卷證詳如下表所示:
然原告公司113年12月至114年4月間,平均營業額降為317,688元,計算式及相關卷證詳如下表所示:
可見系爭言論A發布後,原告公司月營業額平均減少47,327元(計算式:365,015-317,688=47,327)。佐以網友見及系爭言論A時所留言「你好請問有聯繫方式跟您要截圖嗎 我們家狗狗都是送去給這家洗澡很擔心」、「覺得好遺憾(哭臉)我們家滴滴一直都是好好剪的……這樣要來找別的店了……」、「我以前有送幾次去那洗都沒問題……現在看到這個覺得真的是太扯了!我粉專退追,LINE也封鎖了!」(見本院卷第371頁、第377頁),堪認上述營業額減少,確與系爭言論A有因果關係。準此而論,於原告公司所主張受系爭言論A影響期間(113年12月至114年4月)內,原告公司營業額總計減少236,635元(計算式:47,327*5=236,635),再參酌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379頁),寵物照顧及訓練行業之淨利率為23%,足認原告公司上開期間所受損失應為54,426元(計算式:236,635*0.23=54426.0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請求財產上損害於此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3年11至12月之銷售總額創歷年新高,可見並無營業損失云云,然被告係於113年11月25日發布系爭言論A,斯時已近月底,故若一併參採11月營業狀況,自會低估系爭言論A對於原告公司營業所造成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言論A指摘原告公司虐狗,此已非單純對於服務品質或技術提出批判,而是根本上汙衊原告公司人員之品格,此除足以導致現有客戶流失而產生前述財產上損害外,亦可能外溢擴散,導致潛在客戶卻步、妨礙原告公司拓展成長或其他商業合作機會,對原告公司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此非透過既有營收增減而得以觀測量化。準此,衡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兩造經濟地位(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被告民事答辯㈡狀、第265頁原告民事準備㈢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對原告公司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萬元,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⒋總結: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為財產上損害賠償54,42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王宇誠及許哲寧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觀之,自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再按隱私權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復按肖像權係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權利,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請求損害賠償。至所謂肖像人格法益之侵害行為,係指未經同意擅自作成或公開肖像而侵害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或有超過其行為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之情事而言。末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言論B包含「我想把你指甲跟肉剪到流血」、「再扯你們的頭髮」、「還是今天我可以剪你小孩的指甲跟肉?跟扯你小孩的頭髮?」等加害身體法益之惡害告知(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3頁),依社會通念足使人心生畏怖,確屬侵害王宇誠及許哲寧意思決定自由、生活安寧之恐嚇言論。又系爭言論B直接顯露王宇誠及許哲寧面容(見本院卷第301頁),經被告搭配系爭言論A渲染而轉載傳播後,陌生網友均可見聞,逾越王宇誠及許哲寧對於其等隱私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且被告明知王宇誠及許哲寧所經營之原告公司並無任何虐狗劣行(詳如前述),亦非基於增進公共利益、免除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正當事由而發布系爭言論B。是以,系爭言論B不法侵害王宇誠及許哲寧之肖像權、隱私權,王宇誠及許哲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⒊本院斟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王宇誠所受精神痛苦(見本院卷第385頁診斷證明書)、兩造身份、學經歷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被告民事答辯㈡狀、第265頁至第266頁原告民事準備㈢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王宇誠及許哲寧慰撫金各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㈣狀繕本於114年12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01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則原告併為請求原告公司及王宇誠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起;許哲寧部分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不另就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為准駁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期間 營業額 卷證出處 112年11至12月 540,911 本院卷第113至123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 113年1至2月 820,057 113年3至4月 793,799 113年5至6月 899,201 113年7至8月 676,966 113年9至10月 579,726 113年11月 434,530 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電子發票紀錄 總計 4,745,190 平均 (總計數額除以13個月) 365,014.6 期間 營業額 卷證出處 113年12月 308,271 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電子發票紀錄 114年1至2月 672,185 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 114年3至4月 607,982 總計 1,588,438 平均 (總計數額除以5個月) 317,68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