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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15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蘇嘉豐

原告
陳文三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被告
楊正評律師即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正評律師即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陳文龍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1,417,55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正評律師即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陳文龍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65,754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22號卷第9頁,下稱桃院卷),嗣①於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楊正評律師即陳文龍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65,75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頁),②於114年12月3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變更為「被告楊正評律師即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52,243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頁),③於115年7月16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為「被告楊正評律師即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17,550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1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仍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且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事實:

⑴陳松欽與陳江端為原告、陳文龍與訴外人陳文崇、陳玟玲、陳瓊玲之父母,原告及陳文龍等人對陳松欽與陳江端負有扶養義務,惟陳文龍生前僅不斷向父母借錢,未曾負擔扶養義務,陳文龍因此受有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訴外人陳文崇、陳玟玲、陳瓊玲皆同意讓與其對陳文龍之請求權利予原告,原告請求陳文龍給付代墊扶養費。

⑵原告與陳文龍共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陳文龍權利範圍為1/3。另系爭不動產因有占用國有地之情形,故每月須向國有財產署支付租金,惟陳文龍多年來未曾繳交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以及租金,均由原告代繳,原告請求給付代墊費用。

⑶原告民國110年8月30日時,代替陳文龍清償其積欠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邦公司)債務32,064元,陳文龍因此受有債務受清償之不當得利,原告爰為請求。

㈡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共1,244,078元:

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該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本件起算時間應為99年6月12日。

⑵原告父母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必要:被告主張原告父母名下有房屋且存款有數十萬,並無不能維持生活,及原告父母居住名下房產,故應扣除房租支付等語。然而,原告父母無工作收入,身上存款僅係為應付緊急狀況保命錢,根本不足以支付生活所需,而名下房屋是賴以生活之地,處分該財產顯有困難或不足以維持長期生活,仍應認屬不能維持生活,另縱使原告父親於108年間曾有短暫出租騎樓而獲得租賃所得62,861元,然換算每月平均僅約5,238元,顯不足以支應其基本生活開銷,更難謂有資力得以維持生活。再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號認為老人消費支出可能較一般民眾增加達百分之50,故縱使扣除設算房租,其餘生活必要支出如醫療、照護、伙食等仍遠高於最低生活費標準,原告之請求非無理由。

⑶本件原告有代墊扶養費,且因扶養義務人及受扶養者均非中低收入戶,故應採用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為計算:

①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謂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而言;所謂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則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是國家為了分配社會救助資源的行政底線,與民法規範之扶養義務並無關聯。

②另社會救助法第4之1條第1項,中低收入戶則是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故縱使為中低收入戶,其認定標準係最低生活費之1.5倍,則被告之扶養責任為何應降至最低生活標準,此部分應由被告為舉證。

③因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按區域調查報告係以消費為導向,各項支出符合一般扶養實情,自得以作為扶養費請求之標準,且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被告每月應承擔之扶養義務僅有數千元,而被告提出之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僅為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扶養義務並無關連,且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亦認定老人之消費支出可能較一般民眾增加達50%,故如被告認為應援引該最低生活費標準,則應由被告就其為何無法盡其對於父母之生活保持義務,致其父母僅應受國家救濟人民程度之照護,此等例外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④綜上,陳文龍因原告履行自身之扶養義務,致其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陳文龍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原告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致受有損害;另生活本即不可能完整羅列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故司法實務於扶養費之判斷多直接採用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

⑷被告實際上應負擔更高之扶養比例,其爭執顯無理由:原告父母均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二人之扶養義務均應免除,被告主張原告父母間互負扶養義務,指摘原告未將配偶列入扶養義務人計算,顯有法規適用之誤解。另被告長年未協助照顧父母,照護責任均由被告以外之子女承擔,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應負擔更高比例之扶養費用,原告以平均比例為請求,自為有理由,倘被告主張其應負擔較低比例,自應由其為舉證。

⑸扶養費計算:

①父親陳松欽扶養費:自99年6月12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歷年扶養費如附表3,合計共2,713,195元。陳文龍應分擔之扶養費為542,639元(2,713,195/5=542,639)。

②母親陳江端扶養費:自99年6月12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歷年之扶養費如附表3,合計共3,507,196元。陳文龍應分擔之扶養費為701,439元(3,507,196/5=701,439)。

③陳文龍應負擔父母扶養費合計共1,244,078元(542,639+701,439)。

㈢原告請求代墊租金、房屋稅及地價稅共141,408元:

⑴原告於114年6月13日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而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本件起算時間應為99年6月12日。

⑵國有財產署租金部分:自99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原告總共繳交費用合計379,183元(378,148+1,035),陳文龍持份為1/3,應負擔之費用為126,394元(379,183/3)。

⑶房屋稅部分:99年起至109年、113年合計9,827元,陳文龍之持份為1/3,應負擔之費用為3,276元(9,827/3)。

⑷地價稅部分:99年起至111年合計11,738元,因地價稅繳費單係共有人分別繳交,原告與陳文龍之持份相同均為1/3,應繳交之款項亦相同,故原告共代陳文龍繳交11,738元之地價稅。

⑸被告於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就租金、房屋稅部分為認諾(筆錄第2頁,第14至16行)。

㈣原告替陳文龍代償債務32,064元:陳文龍積欠裕邦公司債務32,064元,原告於110年8月30日代其清償,陳文龍因此受有債務受清償之不當得利,原告與陳文龍間並無代為清償債務之協議,原告已提出匯款單據,並經裕邦公司確認被告該筆債務已受原告清償無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㈤被告主張應扣除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三節敬老禮金等政府津貼或福利等,惟此部分款項與原告並無關連,原告亦不知原告父母是否有受領以及金額為何,此部分自應由被告為舉證。另縱使原告父母領有微薄之敬老津貼或年金,該等津貼乃國家基於社會福利之美意,金額甚微,尚不足以支應日益高昂之醫療及照護等必要開銷,更不能因此免除被告身為人子之法定扶養義務,故對造主張應予扣除,顯無理由。

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550元(扶養費1,244,078元+租金、房屋稅及地價稅141,408元+債務32,064元)。

㈦並聲明:被告楊正評律師即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17,550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依民法第1117條直系血親尊親屬主張受扶養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原告請求父親陳松欽99年6月12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母親陳江端99年6月12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之扶養費,但原告未舉證說明陳松欽、陳江端於上述期間財產及經濟能力狀況,是否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

㈡依民法第1119條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原告主張陳文龍長期持續向父母家人借貸,向民間借貸公司借款,無能力清償,甚至原告需出面代償債務,及被告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債權人報明債權資料,顯見陳文龍經濟狀況不佳。如陳松欽、陳江端於99年6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期間之財產及經濟能力狀況,達到不能維持生活程度,被告主張應以桃園市(改制前依桃園縣)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

㈢原告請求給付父母扶養費1,244,078元,主張採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縣及改制後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及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查:

⑴原告請求者為過往扶養費,並非未來扶養費,既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應以其實際支付扶養費金額為限,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渠等兄弟姊妹每月實際支出父母扶養費確有達到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倘若渠等兄弟姊妹實際支出扶養費金額未達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原告如何就未其實際支出之金額主張受有損害?

⑵原告、陳文龍及訴外人陳文崇、陳玟玲、陳瓊玲5人為兄弟姊妹,但各自經濟能力條件未必相同,原告未具體舉證說明五人各自所得、財產等經濟能力狀況,率爾主張5人應平均分擔,與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不符。

⑶況陳松欽、陳江端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原告計算扶養義務人僅由原告、陳文龍、陳文崇、陳玟玲玲、陳瓊玲等5人平均負擔,未詳細說明理由,於法未合。

⑷依陳松欽、陳江端財產資料,陳松欽於102-106年所得為:7,350元、7,384元、51元、51元、0元,於108年度有租賃所得65,861元;陳江端於102-106年所得為:4,330元、2,228元、6,425元、2,124元、0元。上述所得如為利息所得,回推陳松欽於104年以前、陳江端於106年以前金融機構存款各有數十萬元;此外,陳松欽於108年租賃所得65,861元,原告115年4月21日補充理由三狀自承租賃標的為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號,該建物現為陳文崇所有,依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建物總面積298.82平方公尺(約90.39坪),為陳文崇於110年4月30日繼承取得,顯為陳文崇繼承陳松欽遺產,該建物坐落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為桃園市區鬧區所在,價值逾百萬元以上,被告認為陳松欽、陳江端既有數十萬元以上存款,陳江端名下建物市價逾百萬元,應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費之要件。

⑸陳松欽為00年0月00日出生,陳江端為00年0月0日出生,應領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三節敬老禮金等政府津貼或福利,原告起訴對此未予說明、扣除,請原告說明。

⑹至於撫養費計算標準,究竟應參考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或最低生活費標準,實務上見解不一,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請求鈞院依法審酌,且被告認為陳宗欽、陳江端居住於自有房屋,應無居住費用支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國有土地/房屋訂約人繳款證明書、匯款單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陳文雄切結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為證(桃院卷第11-82頁,本院卷第31-93、123-134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被繼承人陳文龍之債權人清冊、歷年最低生活費、100年至113年每月生活必需數額一覽表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85-187、197-19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1,417,550元(即扶養費1,244,078元+租金、房屋稅及地價稅141,408元+債務32,064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松欽、陳江端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費之要件,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請求代墊租金、房屋稅及地價稅141,408元,以及債務32,064元等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

⑵次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72號參照)。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使債務因而消滅,倘別無其他法定或契約上之求償依據時,該第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債務人為請求,以回復其責任財產歸屬分配之衡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

⑶經查被繼承人陳文龍於113年1月14日死亡,原告為陳文龍之兄,原告主張為陳文龍清償積欠裕邦公司債務32,064元,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93頁),且經函詢裕邦公司亦回覆以「債務人積欠本公司帳款本金30,012元(受讓自原亞太電信),並已於110年8月30日協議以32,064元清償」、「債務人陳文龍積欠之債務確實已由隨文檢附之匯款單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09、135頁),則陳文龍因此受有債務清償之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32,064元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楊正評律師即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陳文龍遺產範圍內返還32,064元等語,即非無據。

⑷又原告主張代陳文龍繳納國有財產署租金126,394元、房屋稅3,276元、地價稅11,738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國有土地/房屋訂約人繳款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第49、51-91、123-134頁)為證,且經被告楊正評律師即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於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以「代墊租金126,394元,依照原告提出他有去繳納這個錢,我同意他的請求」、「房屋稅3,276元,我同意他的請求」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8頁),則被告既不予爭執,則原告主張陳文龍受有該部分債務清償之不當得利,而致原告損害,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陳文龍遺產範圍內返還代墊之國有財產署之租金126,394元、房屋稅3,276元、地價稅11,738元(合計141,408元)等語,亦非無據。

㈢就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1115、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倘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又非扶養義務人者,代扶養義務人墊付本應由扶養義務人支出之扶養費用,致扶養義務人不必盡其應盡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該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一方為受扶養權利人支出扶養費用,如非屬其本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則屬因代他方墊付而受有損害,他方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支出費用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墊付之扶養費用。

⑵查陳松欽、陳江端為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文崇、陳玟玲、陳瓊玲之父母,則依民法第1114條,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文崇、陳玟玲、陳瓊玲對於陳松欽、陳江端均有扶養義務,而被告雖然主張陳松欽、陳江端名下有不動產及存款,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但是,①依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覆關於陳松欽、陳江端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該二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9-220頁),②再徵諸陳松欽若當時名下有不動產(且依該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陳文龍已於73年間已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1/3應有部分權利,則在原告請求之扶養期間,陳松欽、陳江端名下並無資產),然該不動產為陳松欽、陳江端二人日常生活居住,並無從將該不動產換價以獲取維持生活之日常所需,③況依陳松欽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雖於109年申報租賃所得65,861元(限閱卷第35頁),然換算每月平均僅有約5,488元,已遠低於被告提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本院卷第187頁),④另被告雖主張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所得如為利息所得,回推陳松欽於104年以前、陳江端於106年以前於金融機構存款各有數十萬元,然此項所得是否為利息所得,僅為被告推測情節,並未據其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縱若為存款則其數額為何,是否已足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均未有證據以為佐證,即非足採;則原告主張:陳松欽、陳江端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即非無據。

⑶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扶養他人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且甚為瑣碎,衡情多未能完整收集或保留單據憑證,若強令扶養者須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且受扶養者因無相當資產或收入可供維持生活,自需其他扶養義務人照顧,故若處於共同生活居住時,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扶養者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受扶養者同居一處者主張給付扶養費,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審酌所謂扶養義務之履行,本不完全限於金錢之給付,投入時間勞力實地照顧受扶養權利人亦當屬之。揆諸上揭說明,縱使原告未能完整提出扶養之單據,然原告主張陳松欽、陳江端死亡前係與原告同住共同生活,均由原告負責照護,堪認原告代陳文龍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應核屬一般常態事實而毋庸更行舉證,自不得以相關單據之欠缺,作為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障礙,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陳文龍遺產範圍內給付99年6月12日起至陳松欽、陳江端死亡時止為陳文龍墊付之扶養費,應屬有據,請求返還數額部分即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之。

⑷被告雖以陳文龍經濟狀況不佳,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應以扶養權利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等語以為答辯,但被告提出陳文龍之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85頁)為證,該債權人清冊記載以: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玉山商業銀行、江煥成等,債權種類及金額分別為:①112年至114年之地價稅、房屋稅合計6,305元、②112年至114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移送行政強制執行費用2,468元、③授信債務305,606元、④損害賠償債務580,000元(合計共894,379元)等語,然此僅得做為陳文龍於死亡時債務狀況,並不足以作為陳松欽、陳江端死亡前應受扶養期間各個子女之債務狀況,且亦無其資產狀況作為經濟狀況之認定,是尚無法僅以被告所提出債權人清冊予以認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相佐,則被告主張陳文龍經濟狀況不佳等語,尚非足以遽以認定。故就陳松欽、陳江端受扶養之權利即應以其子女(即原告、陳文龍、陳文崇、陳玟玲、陳瓊玲)平均負擔,為各1/5,亦堪予確定。

⑸又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因此,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是國家為了分配社會救助資源的行政底線,與民法規範之扶養義務並無關聯,無從以被告主張最低生活費採為認定扶養費標準;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按區域調查報告(本院卷第179頁),係以消費為導向,且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具有正確反映各區域國民生活水準功能,亦符合一般人扶養實情,再審酌陳松欽、陳江端死亡前係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則原告主張按行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按區域調查報告,其中桃園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較為貼近陳松欽、陳江端受扶養費用計算之實情等語,即為有據,可以確定。

⑹而就行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按區域調查報告中桃園市逐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計算之扶養費:

①陳松欽部分:自99年6月12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歷年扶養費如附表3(本院卷第181頁),合計共2,713,195元,再以陳文龍應分擔之扶養義務1/5計算後,陳文龍應分擔之扶養費為542,639元(2,713,195/5=542,639)。

②陳江端部分:自99年6月12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歷年之扶養費如附表3(本院卷第181頁),合計共3,507,196元。再以陳文龍應分擔之扶養義務1/5計算後,陳文龍應分擔之扶養費為701,439元(3,507,196/5=701,439)。

③準此,陳文龍應負擔陳松欽、陳江端之扶養費合計為1,244,078元(542,639+701,439)。

⑺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陳文龍遺產範圍內給付代墊扶養費1,244,078元,即為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陳文龍遺產範圍內返還代墊之債務32,064元、國有財產署之租金126,394元、房屋稅3,276元、地價稅11,738元,以及代墊扶養費1,244,078元(合計1,417,55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管理陳文龍遺產範圍內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於管理陳文龍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17,550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1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款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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