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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郭思妤

原告
周天全
被告
吳翠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且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因兩造無法
    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
    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有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倘依兩造之應有
    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且將使法
    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
    最大利用價值。另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
    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
    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
    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恐徒生兩造間紛爭,故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
    之分割方式亦未必妥適。而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
    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除原
    共有人有意承購者可出面競標並有優先承買權之保障外,使
    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
    ,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
    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並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
    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土
    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依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負擔以參酌
    兩造就所得利益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而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3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6.40 
附表二
編號 稱謂 當事人 應有比例 1 原告 周天全 10分之8 2 被告 吳翠陽 5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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