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 原告
- 曹興誠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思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士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幼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俊宏律師
- 被告
- 翁曉玲
- 訴訟代理人
- 蔡步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子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葉慶元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須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擔任國民黨區域立法委員徐巧芯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全力推動抗共保臺之大罷免行動,竟遭身為國民黨不分區立法委員之被告造謠抹黑,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3日,在其個人臉書上公然散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A、B言論(下各稱A、B言論,合稱系爭言論),未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即憑空捏造「原告個人應捐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500萬元予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之基礎前提,再憑此虛構事實以查無原告個人名義之捐款,誣陷原告無誠信且非殷實商人,惡意評論詆毀原告,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又A言論提及原告於30年前承諾捐款1,500萬元予清華大學,最後清華大學未取得原告捐款,指摘原告未履行上開捐款義務,乃以「原告個人應捐款1,500萬元予清華大學」為基礎前提,則被告自應就此基礎前提是否真實存在盡其查證義務,惟上開捐款係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與清華大學長期緊密合作之結果,原告個人從未承諾或有何義務負擔此筆捐款之履行,且後續相關媒體報導及清華大學官方網站暨臉書貼文亦均證實系爭捐款係因該校已故前校長即訴外人沈君山與時任聯電公司董事長之原告對弈,而向聯電公司所募得,並由沈君山與原告分別代表清華大學及聯電公司處理捐款事宜,應符合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詎被告對此眾所周知之事實,刻意隱瞞募款過程,曲解為原告個人行為,進而依該謬誤前提惡意指摘清華大學未收到原告之捐款,用以抨擊原告不遵守捐款承諾,顯屬惡意且未善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而B言論係對原告進行人身攻擊,純屬以偏激不堪之文字為情緒性謾罵,並藉由提出主觀臆測且惡意扭曲之原告早年隱私照片及政治立場,暨就部分媒體報導內容斷章取義後,無端將原告與有關中國共產黨之敏感標籤作政治性不當連結,除侵害與公益無涉之原告私生活領域外,更刻意導向負面觀感、極盡污衊之能事,意圖混淆視聽使民眾不信任原告,已明顯逾越善意合理發表言論之範疇,難認係基於事實對公共事務之適當評論,亦構成對原告名譽之重大侵害。是被告本於立法委員之身分,故意在其個人臉書公然散布系爭言論,就與客觀事實陳述有關之A言論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真實證據,或善盡其查證義務,隨意指摘傳述原告未履行個人捐款承諾之虛構事實,塑造原告言而無信之人格特質;就與主觀意見表達有關之B言論部分則淪為情緒性謾罵及惡意造謠,乃對原告形象之人身攻擊,均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言論。又因網路媒體傳播訊息廣泛快速,使用者多數惰於查證資訊正確性,致不實之系爭言論縱隨時間經過或原告極力澄清,閱聽者仍會以先前接受之資訊評價原告,原告已難以回復名譽,為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而被告身為立法委員,卻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打壓原告推動之立法委員罷免案,嚴重違反民主政治應有之法治原則,浪費任期內所支領來自全民納稅之薪資、助理費、辦公室租金及出差補助等公帑利益,原告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其擔任立法委員4年期間所領取薪資等相關費用計算之精神慰撫金4,098萬7,736元【計算式:(立法委員個人主要費用每年258萬7,590元+辦公室主要維持費用每年765萬9,344元)×4年=4,098萬7,73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移除系爭言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98萬7,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84年10月間,因自詡圍棋棋力不凡,欲挑戰時任清華大學校長且為圍棋名家之沈君山,故與沈君山相約對弈,如沈君山每贏一子,原告即捐贈清華大學美金1萬元,嗣沈君山在對弈中大勝原告50餘子後,雙方同意以50子及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比30計算,原告乃承諾捐款1,500萬元予清華大學,並經主流媒體大幅報導,原告亦因此博得慷慨好義之美名,惟清華大學迄今仍未收到上開捐款。對此原告先陳稱其並未指定要捐款予清華大學,而係直接將捐款支票交付沈君山,沈君山可能挪為其他公益用途,經清華大學否認收受該捐款,及該校前校長兼現任聯電公司獨立董事即訴外人陳力俊表示原告並未完成該筆捐款後,復改口表示其個人從未承諾捐款予清華大學,僅代表聯電公司與沈君山對弈並承諾捐款,且聯電公司已完成捐款。是原告屢屢翻異其詞,毫無誠信可言,甚至有污衊沈君山侵吞上開捐款之意,竟仍積極參與罷免連署等政治活動,更疑似受酬庸出任中華文化總會執行委員,被告遂於114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3日在個人臉書發表系爭言論加以評論。又關於原告承諾對清華大學為捐款卻未履行之A言論,核屬客觀事實陳述,前揭媒體報導已明確指出與沈君山對弈及約定每贏一子捐贈美金1萬元者為原告,社會大眾當可從中直接理解應履行系爭捐款承諾者為原告個人,而原告迄未完成上開捐款乙事,除據其自認在案外,亦經清華大學及其前校長陳力俊透過媒體發言或回函證實,聯電公司並否認有以合作案之方式為原告向清華大學支付上開捐款,足見無論原告本人或聯電公司均未曾因對弈乙事捐款予清華大學,被告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上開言論確有所本而與真實相符,非被告虛捏杜撰,自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不法侵害。另原告素有工商界知名人士之地位,早年曾以聯電公司榮譽董事長身分推動兩岸統一公投,嗣於入籍新加坡後宣布放棄我國國籍,近年則重新申請我國國籍獲准,轉而積極主張抗中保臺思想,且多次宣稱將鉅額贊助國防與民防活動,更常於個人臉書發文評論政治,並實際擔任立法委員罷免案領銜人、全社會防衛韌性委員會顧問、中華文化總會執行委員,堪認具高度社會聲望與影響力,亦為長期主動深入參與公共政策及政治議題討論之公眾人物,則被告本於原告歷年來各種負面新聞,依其過往立場反覆無常、言行相互矛盾之種種舉措而通盤發表B言論,乃被告自身想法與喟嘆,縱令該等批評略顯尖酸刻薄,仍係針對公眾人物道德誠信之檢視,就與公共利益有關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評論,藉此增加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之瞭解程度,促進公共議題討論,自屬高價值政治言論之主觀意見表達,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原告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言論及賠償其名譽權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個人臉書發表系爭言論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臉書貼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言論,並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 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 ,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 (actual malice) 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發表之A言論係指稱原告與前清華大學校長沈君山進行圍棋對弈結果,沈君山贏50子,原告為此承諾捐款清華大學1,500萬元,卻迄未履行等語,觀其內容,乃攸關原告之誠信問題,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固為損及原告名譽之言論,然核其言論性質屬事實陳述,倘被告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而原告主張其與前清華大學校長沈君山進行上開圍棋對弈結果,雖有因此要捐款清華大學1,500萬元乙事,然並未承諾係由原告個人進行捐款,故被告所為之A言論內容非屬真實,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惟參諸聯合報85年5月6日標題為「沈君山一盤棋為清大募得一千五百萬元」之新聞報導記載:「去年十月,以企業界人士為主要成員的『清華之友』,有一天在清大聚會,談話主題之一是替學校募款。聚談告一段落,愛好圍棋的曹興誠向沈君山挑戰下棋。沈君山是圍棋六段,去年在大陸贏了『堯舜杯』,成了業餘世界冠軍,自然覺得曹興誠不是對手。但曹興誠說:『你不是要募款嗎?你贏了我我就捐款,一個子一萬元。』沈君山起先以為一萬元是台幣,後來才弄清楚『一子一萬』是美金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85年12月29日聯合晚報話題新聞標題為「台大能 其他大學能不能?」之新聞報導記載:「沈君山前天在國立大學募款研討會上碰到台大校長陳維昭,………當沈君山聽說下棋輸他1500萬元的聯華電子董事長曹興誠,要分六年捐款給台大、交大、成大、清大各1500萬元,當場高興地表示:『曹興誠下棋『另外』輸給清華1500萬元,到現在還沒拿到手。』他透過媒體要曹興誠趕快交出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聯合新聞網107年9月12日刋登標題為「『四大公子』沈君山與曹興誠對弈一盤棋為清大募1500萬」之新聞報導記載:「沈君山還曾以高超棋藝,為清華募款千萬。1995年以工商界領袖為主體的『清華之友』在商談為學校募款事宜,聯電董事長曹興誠向沈君山挑戰下棋,約定贏一個子捐1萬元。沈君山起先以為1萬元是台幣,後來才弄清楚『一子一萬』是美金計價,最後為清華募得台幣1千5百萬,蔚為美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中央社107年9月12日標題為「沈君山科學文人 高超棋藝曾為清大募款千萬」之新聞報導記載:「校方指出,1995年以工商界領袖為主體的『清華之友』在清華商談為學校募款事宜,與會的聯電董事長曹興誠向時任校長的沈君山挑戰下棋,約定贏1個子捐1萬元。沈君山起先以為1萬元是新台幣,後來才弄清楚是美金計價,最後為清華募得新台幣1500萬元,蔚為美談。」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清華大學網頁西元2018年首頁故事標題為「哲人已遠:敬悼沈前校長君山教授」之文章記載:「沈校長還曾以高超棋藝,為本校募款千萬。1995年以工商界領袖為主體的『清華之友』在本校商談為學校募款事宜,與會的聯電董事長曹興誠先生向沈校長挑戰下棋,約定贏一個子捐1萬元。校長起先以為1萬元是台幣,後來才弄清楚「一子一萬」是美金計價。最後為清華募得台幣1千5百萬,蔚為美談。」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清華大學圖書館108年12月27日臉書貼文刊登上開原告與沈君山圍棋對弈照片,並以文字說明:「圖為1995年沈君山校長(左)與聯電董事長曹興誠對弈,為清華大學募得一千五百萬元。在一場談話主題為替學校募款的聚會中,曹董事長向沈校長挑戰下棋,並提出贏一子一萬(美金)的獎賞。最後沈校長贏了50子,共計50萬美元,曹董事長直接把『匯率』訂為30比1,捐了台幣一千五百萬元給清華大學。」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確實可能讓對弈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見聞該等新聞報導及文章之前述內容後,主觀上認為應允捐款給清華大學者,乃實際上與沈君山對奕輸棋之原告。雖該等新聞報導及文章或有於原告姓名之前,一併帶入其當時身為聯電公司董事長之職銜,然全篇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當時係代表聯電公司與沈君山對弈,或原告係為聯電公司允諾捐款,再佐以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法人格獨立原則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更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當時縱為聯電公司之董事長,亦不宜於未經聯電公司內部法定程序決議前,貿然於私人聚會中以個人對弈結果逕代聯電公司承諾捐款特定數額予清華大學,尚不能僅憑首揭新聞報導與文章提及原告當時為聯電公司董事長乙節,遽認其文義已足表明原告係為聯電公司應允捐款予清華大學。又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引發爭議後,先有新聞媒體風傳媒、中央通訊社分別於114年2月24日、同年月25日各以標題分別為「清大剛證實沒收到1500萬捐款 曹興誠發聲了:我直接給沈君山支票」、「遭指控捐款清大未兌現 曹興誠:支票交給沈君山」之新聞報導各記載:「……對此,曹興誠也回應他當時是直接把支票交給沈君山,沒指定捐給清大,用途也沒有多過問。……而根據報導,曹興誠今日也對此回應,表示他當時的捐款支票是直接交給沈君山,沒有指定要捐給清大,沈校長可能拿去做其他公益用途,自己沒有過問。」、「……對此,曹興誠表示,當時將捐款支票直接交予沈君山本人,支票並未指名給清華大學,尊重沈君山安排使用。……」,另有新聞媒體今周刋於114年2月26日刋登新聞報導提及:「吳宏仁的說法是聯電捐款,但據曾經手的基層人員進一步解釋,其實款項是由聯電科技文教基金會(全名為「財團法人聯華電子科技文教基金會」,下稱聯電基金會),在0000-0000年分5年,分別捐給清大與交大各1500萬元。這是曹沈打橋牌的後續,但不是曹興誠自己支票直接交給沈君山」等語,有該等新聞報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6、451至456頁);之後原告於114年3月2日及同年月4日於個人臉書分別貼文記載:「沈校長棋力高出我很多,結果一如預期,他贏了五十目(即中押勝),所以後來聯電董事會同意,捐了1500萬台幣」、「1996年清大沈君山校長,想請聯電捐錢;我心裏答應,不過覺得單純捐錢不夠趣味,就跟沈校長說,先要下棋贏我才行。沈校長是高棋,我是低棋,平常如果我找他下棋,他會客氣而手下留情,那沒意思。所以我跟沈校長說,他贏我多少,我就請聯電捐多少;我心裏的盤算,是輸一目就捐一萬美金。於是沈校長使出渾身解數,毫不留情,殺了我一個中押敗,贏了五十目,即五十萬美金。這就是聯電捐款給清大1500萬的由來」等語,有該等臉書貼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原告於本院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時仍主張:上開圍棋對弈乙事,其係以聯電公司董事長身分為聯電公司允諾捐款給清華大學,且於其擔任聯電公司董事長期間,聯電公司已履行捐款,但其目前已不記得當時聯電公司是如何執行相關捐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8頁);嗣聯電公司於114年7月16日以(114)聯法務字0403號函復本院稱:「就主旨函文中鈞院詢問,新聞報導民國84年10月間,前董事長曹興誠先生向前清華大學校長沈君山先生挑戰圍棋,本公司是否有因此向清華大學捐款美金50萬元或新台幣1500萬元一事,本公司查閱公司資料,並無如此金額及目的之捐款或合作案」等語,有該函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3頁);其後,原告即提出上開今周刋新聞報導,主張應係由聯電基金會分批分次捐款共1,500萬元予清華大學,聯電公司上開回函就名目及金額應有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可見身為圍棋對弈當事人之原告,就當時捐款之細節亦無法為自始一致之明確陳述,且較一般人有更多查證管道及資源之新聞媒體所刋登之新聞報導內容亦有不同,眾說紛紜,實難期待無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權限之被告,能就上開圍棋對弈捐款之經過為鉅細靡遺之調查,倘被告須證明A言論與客觀事實全然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被告於個人臉書發表貼文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被告於其發表A言論前,既係參考首揭具有公信力媒體刋登之新聞報導、清華大學於網頁及臉書發表之文章等內容,已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A言論所稱承諾應捐款予清華大學者乃與沈君山進行圍棋對弈而輸棋之原告乙節為真實,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尚不得遽謂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原告個人確實未曾因上開其與沈君山進行圍棋對弈乙事而捐款1,500萬元予清華大學,此迭經原告自陳在卷,故被告發表A言論,縱不能證明其中關於因上開圍棋對弈而承諾應捐款清華大學1,500萬元者為原告部分之內容為真實,但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已如前述,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原告為國民黨區域立法委員徐巧芯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且積極參與推動罷免多位國民黨籍立法委員之大罷免行動,並以所謂「抗共保臺」為號召,此由原告於114年3月4日個人臉書貼文記載:「我一再說,國民黨那些立委,早已投共,成為中共地下黨員,有些人還不信。……所以這次大罷免,是掃除中共地下黨員,驅除假惡醜,保護真善美的聖戰。不成功,中共會被藍白立委引『清兵入關』;我們未來都會被抹黑成『土豪劣紳』,等著看千萬人頭落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即可見一斑;而首揭罷免案之被罷免人當初亦係經由法定選舉程序選出之立法委員,具相當之民意代表性,則不僅被罷免人代表人民行使參政權之情形及其品性操守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之品性操守,人民均當有瞭解、知悉以為價值取捨之利益,自與公共利益相關,乃可受公評之事。而細繹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內容及時序,被告於114年2月23日在個人臉書貼文,先列舉新聞媒體關於原告緋聞之報導及他人對原告所為之發文評論內容,之後才提及關於上開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原告因與沈君山對弈輸棋而允諾捐款1,500萬元卻迄未履行之事件,並在文末以如附表原證1所示之B言論就該事件為評論,其後更補充報告標題為「對弈輸1子捐1萬美金!曹興誠遭爆1500萬欠30年 清大證明:未收到」之新聞報導網址連結(見本院卷第25頁);嗣原告於114年3月2日在個人臉書貼文回應被告上開貼文,內容聲稱:「翁曉玲與清大合謀統戰 二月底立委翁曉玲突然對我潑糞,說我30年前要捐款給清華大學卻沒捐,說我『言而無信,信用破產』云云。這一看就是國民黨為打擊全民大罷免而使出的賤招。……依據報導,清大校長陳力俊(見圖)2010至2014年在其任內,親中舔共不遺餘力,可以想見,清大已經被中共滲透的非常嚴重。我覺得這次清大內部應該好好檢討,為什麼要配合翁曉玲對我誹謗?聯電幫了清大這麼多忙,清大怎麼好意思對我反咬一口?難道堂堂清大已經墮落成為中共對台統戰的巢穴?今天立院的染紅,應該始於媒體和教育體系的染紅。翁曉玲事件可說一葉知秋,讓我們了解事態的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則旋於114年3月3日於個人臉書貼文回應,除再次提及其前於114年2月23日個人臉書貼文所稱原告承諾捐款予清華大學卻未履行乙事,並加以評論外,另就原告上開臉書貼文提及其與清華大學遭中國共產黨滲透等言論加以反擊回應包括「#曹興誠是中共代理人的嫌疑最大」等如附表原證2所示之B言論(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發表B言論,其動機並非專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而係伴隨被告於A言論所陳述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上開原告輸棋允諾捐款卻未履行之事實而為評論,並就原告上開臉書貼文指稱包括被告在內之立法委員及清華大學有遭中國共產黨滲透疑慮之言論加以回應評論,均屬對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意見表達,應可認其為善意之評論。又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故被告為B言論所依據之事實既係隨同其評論而公開陳述,縱其評論或有強烈且負面之用詞,亦不影響其適當性而應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是被告所為B言論,既係就與公共利益相關而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適當之評論,則原告據以指摘被告以B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⒊至原告雖另聲請向聯電基金會函查提供該基金會於84至94年間捐款、捐贈、與清華大學合作,或以其他名目給付清華大學款項之明細,及向清華大學函查提供84至94年間聯電公司及聯電基金會於該校401專戶所有存入款項之交易明細,欲證明清華大學於原告與沈君山進行圍棋對弈後,確實有收到1,500萬元募款款項之事實。惟本院檢附首揭聯合報85年5月6日標題為「沈君山一盤棋為清大募得一千五百萬元」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33頁),分別函詢聯電公司是否有因該新聞報導所提圍棋對弈乙事而捐款清華大學,及清華大學是否有因此收受原告或聯電公司之捐款,業據聯電公司函復稱:「無如此金額及目的之捐款或合作案」等語明確,及清華大學函復稱:「有關報載曹興誠先生1,500萬元之捐款一案,因本校該期間之各種會計憑證、報告及帳簿業依會計法規定程序辦理銷毀,尚無法就憑證及帳簿進行查核,惟仍同步請金融機構提供本校84至88年度401專戶之現金流協助確認,亦未查得符合之收款資訊」等語綦詳,有聯電公司114年7月16日(114)聯法務字0403號函、清華大學114年7月18日清校資字第1149005349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3、365至366頁),則就原告主張清華大學是否有收受因上開圍棋對弈乙事而募得之款項此一待證事實,已有前揭函復資料為證,尚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又首揭敘述沈君山因與原告進行圍棋對弈而為清華大學募款1,500萬元乙事之相關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33、157至158、151至152、321至322頁)及清華大學文章(見本院卷第35至45、47頁),均未曾提及聯電基金會,且身為圍棋對弈當事者之原告於其114年3月2日、同年月4日個人臉書貼文(見本院卷第29、31頁)及本件訴訟進行初始亦未聲稱實際係由聯電基金會為捐款,可見原告主張上開圍棋對弈捐款最終係由聯電基金會分次給付清華大學乙情,縱認為真,亦屬捐款執行之細節事項,而A言論內容係指稱原告因與沈君山進行圍棋對弈輸棋而允諾個人欲捐款1,500萬元予清華大學,卻迄未履行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最大差異在於原告當時之意是允諾由其個人捐款或由聯電公司甚或由原告後來改稱之聯電基金會捐款予清華大學,既然A言論所指原告係允諾由其個人捐款予清華大學乙節,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A言論所提及此部分之內容為真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上開所稱聯電基金會捐款名目等關於捐款執行之細節事項,即與本件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爭點無涉,尚無調查之必要。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尚未逾言論自由之界限而不具違法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言論,並給付原告4,098萬7,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