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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256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聲請人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波
相對人
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芝
相對人
洪岳鵬

陳純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6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12562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提示日即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年息(百分之) 001 31,640,250元 27,169,450元 114年6月4日 115年6月11日 115年6月12日 16 002 31,640,250元 27,169,450元 114年6月4日 115年6月12日 115年6月13日 16 003 31,640,250元 27,169,450元 114年6月4日 115年6月13日 115年6月14日 16 004 31,640,250元 27,169,450元 114年6月4日 115年6月16日 115年6月17日 16 005 31,640,250元 27,169,450元 114年6月4日 115年6月17日 115年6月18日 16 006 31,640,250元 27,169,450元 114年6月4日 115年6月18日 115年6月19日 16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256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