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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684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聲請人
亞太信睿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福
相對人
曾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39,984元,其中之新臺幣304,552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39,984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5年6月29日,原持票人林于莉於114年12月30日背書轉讓予聲請人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04,55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684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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