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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周玉琦

原告
林秋財
被告
林秋雄

林秋景

林秋發

林秋雲

林秋東

林秋鶯

林秋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繼承人林秋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秋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秋明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茲因被告林秋風不願出面參與分割程序,導致兩造至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林秋雄、林秋景、林秋發、林秋雲、林秋東、林秋鶯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㈡被告林秋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書函附被繼承人免稅證明書、應收不動產買賣價金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於114年8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秋明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⒈ 存款 第一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35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債權,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⒉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4元  ⒊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166,622元  ⒋ 債權 對第三人林怡妏之買賣不動產價金債權 3,000,000元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林秋財 8分之1 林秋雄 8分之1 林秋景 8分之1 林秋發 8分之1 林秋雲 8分之1 林秋東 8分之1 林秋鶯 8分之1 林秋風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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