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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劉台安謝伊婷陳琪媛

抗告人
A001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A02
相對人
A03
相對人
A4
相對人
A05
關係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之114年度司監宣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A001、A02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A02(以下僅載其名)係抗告人A001(以下僅列其名,與A02合稱抗告人)之監護人,而為其法定代理人。兩造均係被繼承人A06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各5分之1,因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多為現金與股票,僅須均分予兩造,故A02並無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89條第2項規定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之情事,原審未詳敘抗告人間有何利益相反或A02有何依法不得代理情事,即率選任顏永青律師為A001於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146號分割遺產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尚有違誤;況兩造應依被繼承人於生前所立遺囑為分割,故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是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098條第2 項「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除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外,尚含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而於法規範評價上應禁止代理之情形以言。

三、經查:A001業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5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A02為其監護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及A001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51號裁定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3-19、39-40頁),是A02與A001既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就系爭訴訟關於遺產應如何分配予抗告人間一事,倘由A02任A001之法定代理人,而由其代理A001為訴訟行為,在客觀上實難期待A02於系爭訴訟涉及己分得遺產部分之範圍或金額,而為相關訴訟行為時,得另同時「客觀」、「公平」代理A001所應分得部分範圍或數額之決定之相關訴訟行為,而為不違本人即A001利益之訴訟行為,是認抗告人間就系爭訴訟存有利害關係衝突情事,而屬民法第1098條第2項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此情不因兩造應繼分比例是否相同或遺產種類為何而有異,自應為A001選任特別代理人,抗告人辯稱:本件因兩造應繼分比例相同及遺產種類單純,而無依法不得代理情事,不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於法無據,而不可採。抗告人另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業立遺囑,固提出該遺囑影本存卷為憑,然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於繼承人間無法協議分割時,即得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定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具訴之利益,至遺囑有無存在、真正或有效與否,僅為該受訴法院於分割方法之決定應否受該遺囑之拘束,係屬實體問題,要與訴之利益即權利保護要件之程序要件有無具備一節無涉,是抗告人上揭辯詞,亦無可據。

四、綜上,A02於系爭訴訟有依法不得代理A001之情,應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故原審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為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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