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94號
- 聲請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為陳德年之債權人,曾對陳德年聲請執行財產所得無結果,係利害關係人,為明瞭案件,並抄錄、影印卷內所調證物、文件等,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閱覽、抄錄或影印上開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閱覽、抄錄或攝影他人間訴訟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又第三人聲請閱卷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其雖為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之債權人,就該事件之結果或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但對其債權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卷宗,自不應許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4879號電子債權憑證、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等件列印本為證,惟聲請人既非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復未能提出已徵得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同意文件,況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結果僅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