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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補字第1009號

返還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瑋桓

原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尊賢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佳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子豪律師
被告
晏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梓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72,740元,及其中1,609,978元部分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其中894,432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其餘268,33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24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69,762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芊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77萬2,740元) 1 利息 160萬9,978元 111年6月24日 115年6月24日 (4+1/365) 5% 32萬2,216.14元  2 利息 89萬4,432元 111年10月5日 115年6月24日 (3+263/365) 5% 16萬6,388.86元  3 利息 26萬8,330元 114年11月8日 115年6月24日 (229/365) 5% 8,417.48元  小計       49萬7,022.48元 合計        326萬9,762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補字第100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工程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