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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顧仁彧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明義
代理人
林庭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固陳報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6萬1718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至21頁),惟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額之陳報狀所示,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截至各陳報日之利息債權數額如附表編號1至13「債權本息金額」欄所示,合計已達1334萬6545元,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顯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息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4萬8375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萬5383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萬2512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萬8422元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萬4972元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萬8296元 7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32萬2315元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47萬7098元 9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0萬9208元 10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0萬4679元 1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0萬9818元 1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萬1712元 1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萬3755元 共     計  1334萬654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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