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林佳慧
- 代理人
-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佳慧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28萬789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因伊無法負擔債權人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70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70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科技公司,自114年11月至115年1月領有薪資7萬6590元(平均每月2萬5530元,計算式:7萬 6590元÷3=2萬5530元)等情,有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在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7、199頁)。復聲請人無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身心障礙政府補助、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67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故本院以其每月所得2萬553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關於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09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聲請人自陳住臺北市信義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調解卷第49頁),則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臺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2萬0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計算。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父親扶養費6,109元、母親扶養費706元部分,依聲請人父、母之戶籍謄本、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個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所示(見本院卷第243至255頁),分別屆齡74歲、65歲,皆無收入且無財產,認皆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其父母之扶養費與其兄長共同分擔等情,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各6,109元、706元,核屬相當,堪予採信。
(四)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3萬1708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2萬4893元+父扶養費6,109元+母扶養費706元=3萬1708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5530元,扣除上開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239萬0161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所載(見調解卷第13、20、83至89頁、本院卷第79至103、235至241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名下除第一銀行存款111元、台新銀行存款191元、永豐銀行存款60元、玉山銀行存款26元、中信銀行台幣帳戶存款40元、美元帳戶存款美金30.26元、凱基人壽保單(保單號碼:N0000000_SBE2)、汽車(車號:000-0000)1輛外,無其他財產,有上開銀行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7至197、22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債務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