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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字第86號

許可追加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顧仁彧

聲請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對人
黃芊壹(原姓名:黃纓茹、黃虹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就債務人黃芊壹(原姓名:黃纓茹、黃虹瑜)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四日領受與其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有關之刑事案件和解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民國114年9月4日領受與其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有關之刑事案件和解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屬於清算財團未予分配,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就系爭和解金裁定許可追加分配等語。

二、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前項追加分配,於債務人受免責裁定確定後,仍得為之,並準用第123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管理人者,關於管理人之職務,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5、6項規定,由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之,自得逕為裁定許可追加分配(101年1月4日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立法理由、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2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裁定自112年10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情形,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因相對人在本院為免責與否之調查中始申報系爭和解金,本院因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且無同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於115年2月10日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應不予免責,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相對人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然經審酌前開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尚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認應以免責較為適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4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11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115年消債抗字第9號卷宗核閱屬實。次查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和解金屬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雖在前開清算程序終止前未被發現,但於本院審理中已被發現,自有待進行追加分配,是相對人經本院為免責之裁定確定,本院仍應依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2項規定,逕為裁定許可追加分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和解金,核與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所定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要件相符,爰依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揆諸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聲字第8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許可追加分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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