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張至善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5年6月1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見原確定裁定卷第45頁),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7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駁回。惟原確定裁定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物證之再審事由:㈠原裁定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及期貨交易法第71條,伊已提出極其具體、直接且針對歷審裁定所為之法規適用瑕疵指摘,原確定裁定以未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㈡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期貨公會出版刊物、期貨商管理規則、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3日第八屆第十六次董事會議事錄、期貨買賣報告書、期貨交易所106年4月13日函等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有違,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須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至為如此之論斷為必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要件不符。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法則云云,然原確定裁定係認再審聲請人於該案之再審意旨僅係指摘原審判決、二審判決、歷次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未表明究竟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之再審理由,故予認定再審聲請不合法(見本院卷第17頁),其論述邏輯一貫,並無推理上之違誤,難認有違論理法則,縱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及期貨交易法第71條,惟此則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爭執,亦與論理法則無涉,尚非合法之再審理由,是依前揭裁判意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合法、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此部分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次查,再審意旨固又指原確定裁定對再審聲請人所提出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云云,然原確定裁定僅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再審事由,認為不合法駁回,未涉及實體認定或事實判斷問題(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自難謂有何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定重要證物甚明,是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之期貨公會出版刊物等證據資料,即非足影響於原確定裁定論斷之重要證物甚明,既非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其據此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