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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38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余沛潔

原告
方如蘊
被告
張之芃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8萬3,23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68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例如:名譽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分別請求金錢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者屬於財產權訴訟,後者屬於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倘若原告訴請移除噪音源、熱氣等侵害,係請求除去侵害;若是請求不得再製造噪音、禁止有熱氣侵入等,則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如訴訟標的價額在客觀上不能核定者,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精神慰撫金及損害賠償。㈡被告應另給付原告因噪音干擾而外宿支出之住宿費用仍在增加中(憑收據計)。㈢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立即停止一切造成噪音之行為,並確保日後不再製造干擾原告生活安寧之聲響(見北司補卷第9頁)。就原告聲明第2項所指住宿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住宿費用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7頁),可知其此部分請求金額為3萬3,236元,加計其聲明第1項所請求之30萬元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3萬3,236元。另就原告聲明第4項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不得再行製造噪音,自係請求被告不得再為一定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因此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無法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5萬元。又原告聲明第1至2、4項並無互為競合或選擇之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部分,核屬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併計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萬3,236元【計算式:33萬3,236元+165萬元=198萬3,2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783元,原告僅繳納4,100元,尚有2萬0,683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2萬0,683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38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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