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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7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顧仁彧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楊承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雖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惟該等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而原告為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被告為借款人,較諸原告在經濟上顯屬弱勢,於契約成立時就此條款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又被告自陳其戶籍及實際居住均在「臺中市烏日區」,如需遠赴本院開庭,將受有損失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等情,有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可憑(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住所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臺中市烏日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則被告倘因本件契約涉訟,即須遠赴本院應訴,不僅有所不便,且多所勞費,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反觀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銀行業者,至其他法院應訴並無不便,故前揭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定「以原就被」(即以被告住所地)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準此,本件被告住所地既在臺中市烏日區,依上說明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73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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