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4057號
- 原告
- 邱錦榮
- 被告
- 李苑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3083號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知其係為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復依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8月11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571萬1118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571萬1118元之利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1萬11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