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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220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聲請人
李峰億
相對人
豐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永得
相對人
豐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趙哲鋒
相對人
周育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附表一之付款地皆未載,附表二之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皆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115年度司票字第012209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001 豐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永得、周育平 114年9月26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2月29日 12% 002 豐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永得、周育平 114年12月3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2月25日 12% 003 豐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趙哲鋒、周育平 115年2月25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3月25日 12%
附表二:     115年度司票字第012209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月利率        001 豐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永得、周育平 114年12月29日 1,000,000元 115年1月12日 115年1月12日 1.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2209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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