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2209號
- 聲請人
- 李峰億
- 相對人
- 豐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永得
- 相對人
- 豐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趙哲鋒
- 相對人
- 周育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4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附表一之付款地皆未載,附表二之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皆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115年度司票字第012209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001 豐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永得、周育平 114年9月26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2月29日 12% 002 豐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永得、周育平 114年12月3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2月25日 12% 003 豐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趙哲鋒、周育平 115年2月25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3月25日 12% 附表二: 115年度司票字第012209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月利率 001 豐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永得、周育平 114年12月29日 1,000,000元 115年1月12日 115年1月12日 1.3%